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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佳民仲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佳木斯东兴煤化工有限公司、国成立仲裁程序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佳木斯东兴煤化工有限公司,国成立

案由

仲裁程序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佳民仲字第2号申请人佳木斯东兴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东风区松兴路中段。法定代表人佟振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勇,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国成立,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东风区。申请人佳木斯东兴煤化工有限公司不服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佳劳人仲字(2014)第36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刘勇、被申请人国成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佳木斯联农农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诉称,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第36号仲裁裁决书采用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国成立曾在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在岗工作期间,不服从领导,经常与车间同事发生口角,并且与其工段长、班组长发生过严重的肢体冲突。2013年4月26日,被申请人未按公司规定的程序办理任何请假审批手续便擅自离岗,导致岗位工作无法正常运转,已对申请人的生产秩序造成了严重影响。按照《劳动法》第39条第2款之规定,申请人有权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且被申请人在2013年4月的出勤天数仅为8天,其中还有6个工作日不能体现全日出勤,故不存在克扣被申请人工资的事实,申请人对此已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相关证据,但仲裁委没有对这一关键证据进行认定并采信,便裁决申请人支付工资差额实属错误。综上,申请人认为佳劳人仲字(2014)第3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申请人国成立辩称,佳劳人仲字(2014)第3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本院认为,申请人佳木斯东兴煤化工有限公司主张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第3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不存在克扣被申请人工资的事实,但其提供的工资表明确记载被申请人国成立2013年4月工作18天,加班1天,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与申请人主张的事实不符。申请人不能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其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仲裁裁决程序合法,裁决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佳木斯东兴煤化工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莹代理审判员  王雪洁代理审判员  高明峰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蒋婧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