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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原告胡占国诉被告蒲应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占国,蒲应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1012号原告胡占国,男。委托代理人舒万发,遵义县南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蒲应宜,女。原告胡占国诉被告蒲应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占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舒万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应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占国诉称:2012年10月24日,被告蒲应宜因经营需周转资金,在我处借款70000元,约定在2013年1月24日之前归还。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及时偿还我借款70000元,并从2013年1月25日起按银行利息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蒲应宜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被告蒲应宜出具借条给原告胡占国,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胡占国现金柒万元(70000元整),明年三月还清”。被告蒲应宜原系贵州省南白师范学校职工,现去向不明。原告因被告到期未还款而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要求从约定的还款期限过后起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被告住房公积金证以及本院调取被告的户籍证明、南白镇南园社区居委会证明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胡占国主张与被告蒲应宜有70000元的借贷关系,提供了蒲应宜出具的借条原件证明,经本院审核,借条记载内容清楚,借贷关系明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蒲应宜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其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蒲应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蒲应宜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胡占国借款70000元,并自2013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蒲应宜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唐 敏审 判 员  罗天炳人民陪审员  邹景伦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