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天商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庞茂钱与孙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茂钱,孙玉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天商初字第319号原告:庞茂钱。被告:孙玉芬。原告庞茂钱与被告孙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庞茂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庞茂钱诉称:2012年,被告通过欺骗手段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75000元,并约定相应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两次支付利息6000元和5000元。后被告未归还本息。故起诉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及计算至起诉之日尚欠利息6050元,并支付按15‰按自起诉之日开始至付清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及利息(按12‰按自起诉之日开始至付清日止)。被告孙玉芬未答辩。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的事实。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向被告孙玉芬公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庞茂钱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农历9月22日,被告孙玉芬向原告庞茂钱借款15000元人民币,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月利息15‰。2011年农历12月20日,被告孙玉芬向原告庞茂钱借款30000元人民币,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月利息20‰。2012年农历1月1日,被告孙玉芬向原告庞茂钱借款30000元人民币,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月利息15‰。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被告已归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11000元。之后,被告孙玉芬未归还本息,故原告庞茂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庞茂钱与被告孙玉芬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当经催讨及时归还本金。现被告拖延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在法庭庭审中承认的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经计算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不予干涉。同时,原告自愿将月利率降至1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玉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庞茂钱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4年2月2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0元,由被告孙玉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激扬审 判 员 陈 翔人民陪审员 蔡森科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文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