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民一终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付英早与孙秀花、马德利物权确认纠纷、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秀花,付英早,马德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民一终字第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秀花,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向民,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英早(曾用名傅英早),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新邦。委托代理人李国庆,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之子。原审被告马德利。上诉人孙秀花因与被上诉人付英早及原审被告马德利物权确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重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秀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向民,被上诉人付英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邦、李国庆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马德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付英早与李忠顺系夫妻关系。李忠顺于2008年5月29日因病去世,生前于1988年4月25日在兴安街办大城埠村新建北屋三间(建筑面积为70.88平方米),南屋和过道两间(建筑面积为18.75平方米),院落一处,均为砖瓦结构。1990年3月29日李忠顺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办理了(90)鲁潍安字第0023号《城镇私房所有权证》,登记房屋共有人为李忠顺、傅永早、次子李国庆。1990年7月8日,李国庆与孙秀花结婚,婚后与付英早共同生活。1991年6月7日,李忠顺将写好并盖章的分家条例原件交给孙秀花,分家条例的内容为:“1、房子:石沟新房三间,由大儿子国朋所有,东间父母所有、居住,任何人不得强占。城埠新房三间、偏房二间由小儿子李国庆所有,东间父母所有、居住,任何人不得强占,上二处房子、东间任意居住,不住由儿子管好。……”协议中“城埠新房三间、偏房二间”即本案争议房屋。2003年6月9日,李忠顺和付英早持与李国庆达成的协议,向安丘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安丘市人民法院确认协议中所涉“城埠新房三间、偏房二间”房屋的所有权。经安丘市人民法院调解,双方于2003年6月13日达成协议,安丘市人民法院以(2003)安贾民初字第3001号调解书予以确认。协议内容为“一、坐落于安丘市兴安街道城埠村东的房权证(90)鲁潍安字第00**号北屋三间(建筑面积70.88m2),南屋和国道两间(建筑面积18.75m2),归李忠顺、傅英早所有。二、李国庆对上述北屋三间、南屋和过道两间无所有权和使用权。”。2004年4月15日,李国庆与孙秀花经安丘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分割财产时未涉及该案争议房屋。2004年4月5日,李忠顺以(2003)安贾民初字第3001号民事调解书为依据,向安丘市房管局提出变更共有人申请,申请将该房产共有人变更为李忠顺、傅英早。安丘市房管局为李忠顺、傅英早颁发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潍安房产证安丘私字第××号。2004年3月21日,孙秀花向安丘市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安丘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9日以(2004)安民监字第12号裁定书,裁定对(2003)安贾民初字第3001号案件进行再审。安丘市人民法院遂以李忠顺、付英早为再审原告,以李国庆为再审被告,孙秀花为第三人提起再审,经审理作出判决:“一、撤销(2003)安贾民初字第3001号民事调解书;二、坐落于安丘市兴安街道大城埠村东的房权证为(90)鲁潍安字第00**号北屋三间(建筑面积70.88m2),南屋和国道两间(建筑面积18.75m2),归第三人孙秀花所有;三、第三人孙秀花给付原审原告李忠顺、付英早、原审被告李国庆44000元。”。宣判后,李忠顺、付英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审理,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安丘市人民法院重新立案,于2006年4月13日作出(2006)安民再重初字第1号判决,“一、撤销(2003)安贾民初字第3001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李忠顺、付英早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2006年7月27日,安丘市房管局依据(2004)安民再初字第4号及(2006)安民再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注销潍安房权证安丘私字第××号房产所有权证的决定,并于2006年7月28日重新为李忠顺换发了安丘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共有人为傅永早、李国庆。孙秀花不服,向安丘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潍安房权证安丘私字第××号《城镇私房所有权证》。2007年11月6日,安丘市人民法院以(2007)安行初字第17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安丘市房管局于2006年7月28日颁发的潍安房权证安丘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11月17日,安丘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安行监字第1号行政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对本案再审。2012年6月15日,安丘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安行再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宣判后,该案第三人李国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以程序违法为由,裁定撤销(2012)安行监字第1号行政裁定及(2012)安行再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2010年9月7日,傅英早诉至安丘市人民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潍安房权证安丘私字第××号房产证所确定的房产为其所有,确认孙秀花对该财产无所有权、居住和使用等相应物权;请求依法判决李国庆、孙秀花从其所有的房屋内搬出,将无权占有的房产返还。2012年8月24日,安丘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安民初字第225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付英早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傅英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作出(2012)潍民终字第22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0)安民初字第225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另查明,马德利系从孙秀花处租住涉案房屋,现已搬出该房屋。傅英早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城镇私有房屋确权调查审批表及城镇私有房屋登记发证申请表各一份,以上证据载明涉案房屋建设于年80年代,产权共有人为李忠顺、傅英早、李国庆,地址为安丘镇大埠村东,安丘县安丘镇大城埠村民委员会于1990年3月10盖章并注明同意确权发证,安丘县房管部门于1990年4月9日盖章并注明同意确权发证;2、(87)安农建字第120号农村建房批准证书存根及1986年11月5日填写的村民及集体建设用地呈批表各一份,该证据的户主姓名处记载曹国彬;3、李忠顺购买刘德灵宅基地交费收据,刘德灵向安丘县安丘镇大城埠村民委员会交纳建房押金手续费及房基地款单据各一份;4、1990年3月14日,李忠顺向安丘县安丘镇大城埠村民委员会交宅基地及房屋确权费单据一份。孙秀花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系虚假证据。孙秀花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991年2月2日填写的村民及集体建设用地呈批表及1990年12月8日孙秀花交建房手续费单据、1990年5月5日孙秀花交确权费单据各一份。傅英早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涉案房屋是傅英早与其丈夫李忠顺于1988年4月25日出资所建,傅英早依法享有占有、使用等权利,孙秀花占有该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应属无权占有,傅英早起诉要求其返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孙秀花辩称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秀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出原潍安房权证安丘私字第××号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付英早;二、驳回原告付英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秀花负担。宣判后,孙秀花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是傅英早与其丈夫李忠顺于1988年4月25日出资所建”没有任何证据,认定该事实是完全错误的。二、退一步讲,争议房屋即使由李忠顺所建,其建成之初是家庭共同财产,在孙秀花与李国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李忠顺主持分家,孙秀花与李国庆分得了该争议房屋,所以孙秀花也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原审法院没有证据证明争议房屋自建成至今,所有权没有发生变动。三、本案对于争议房屋已进行了行政诉讼,且行政诉讼正在审理中,因此本案应首先中止民事诉讼,待争议房屋做出终审行政诉讼后,方能进行。四、原审法院程序错误,漏列当事人。本案当事人只有孙秀花、傅英早,无其他当事人,无论从本案原告当事人的诉称还是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原审法院漏列了当事人,属程序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安丘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重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傅英早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审被告马德利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二、本案应否中止诉讼问题;三、本案是否漏列当事人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提供城镇私有房屋确权调查审批表及城镇私有房屋登记发证申请表各一份,该证据明确载明了涉案房屋系李忠顺建于80年代,1990年4月9日安丘市房地产管理局确认发证,权属归李忠顺、傅英早、李国庆所有等内容,且房屋所在村民委员会对以上事实盖章认可。上诉人虽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虚假证据,并提供1991年2月2日填写的村民及集体建设用地呈批表和1990年建房手续单据、确权费单据予以证明。但上诉人提供的以上证据,无法证明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城镇私有房屋确权调查审批表及城镇私有房屋登记发证申请表存在关联性,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系虚假证据,故被上诉人提供的城镇私有房屋确权调查审批表及城镇私有房屋登记发证申请表,本院采信为有效证据。上诉人提供的村民及集体建设用地呈批表及1990年建房手续单据、确权费单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宅基地最初系案外人曹国彬的,曹国彬转让给了刘德灵,刘德灵又转让给了李忠顺。被上诉人为证明该事实提供了1986年填写的村民及集体建设用地呈批表、其购买刘德灵宅基地收据及刘德灵交建房手续费单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否定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况且李忠顺在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案外人曹国彬及当时的安丘县安丘镇大城埠村民委员会均未提出异议,安丘县安丘镇大城埠村民委员会在当时亦协助李忠顺办理了房产证,故被上诉人提供的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供的分家条例,该条例虽然由李忠顺出具,但被上诉人、李忠顺、李国庆自始主张未履行,从分家条例的形式要件看,只有李忠顺盖的印章,李忠顺的大儿子李国朋、小儿子李国庆、妻子傅英早均未签字或盖章;从分家条例的内容看,该条例既约定了权利也约定了义务,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二个儿子是否履行过义务,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基于以上事实,现无法确认分家条例已经履行,上诉人根据分家条例请求分割涉案房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行为虽然进入行政诉讼,但行政诉讼主要审查房产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不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实质性审查,而民事诉讼主要是对不动产物权的归属进行实质性审查,因此,行政诉讼的审理结果不影响本案民事诉讼的审理,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应当中止诉讼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因本案是物权保护引起的纠纷,主要审查上诉人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是否有合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李忠顺的继承人李国朋、李国庆是否参加本案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上诉人关于本案漏列当事人、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秀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景达审判员 孙月琴审判员 宫 磊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