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民初字第080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樊纪万与苟强、尹华刚、重庆双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纪万,重庆双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苟强,尹华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民初字第0804号原告樊纪万,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姜磊、相入亮。被告重庆双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江涛。被告苟强,无固定职业。被告尹华刚,无固定职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公司负责人曾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胥元波,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纪万诉被告重庆双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旭公司”)、苟强、尹华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红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纪万委托代理人姜磊,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胥元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旭公司、苟强、尹华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纪万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尹华刚驾驶渝B×××××号自卸货车沿22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连云区纵五路处,货车左前沿与原告雇佣的司机郑少强驾驶苏G×××××号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连云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尹华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给原告方造成了各项经济损失83380元,后原告对其损失要求被告等人赔偿至今未果。后来经原告了解,被告尹华刚是被告苟强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渝B×××××号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双旭公司,但实际车主系被告苟强,其渝B×××××号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三被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380元。被告双旭公司、苟强、尹华刚未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车损的定损额过高,事故发生后,被告第一时间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56500元,对于原告方的定损应没有经被告方的同意,单方进行鉴定,对于鉴定结论,为76880元,我们认为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2、因原告方为单方定损,鉴定结论没有扣除残值,该款明显违背一般的定损常理,充分说明了该定损金额的不合理性。3.对于本案的施救费、交通费,因没有出具施救单位的相关证据我们不予认可。4、对于本案的评估费、诉讼费,依据保险条款第8条第6款,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内,因此该费用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来承担。5、被告双旭公司、尹华刚应该向法庭提交事故车辆的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否则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方的损失我们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尹华刚驾驶渝B×××××号自卸货车沿22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连云区纵五路处,货车左前沿与原告雇佣的司机郑少强驾驶苏G×××××号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连云大队认定,被告尹华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月20日,经连云港市交巡警支队连云大队委托,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为原告的事故车辆进行了价格鉴证,鉴证意见损失为76880元,原告为此支付3800元的评估费用。另查明,涉案的渝B×××××号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本案被告双旭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苟强,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尹华刚系被告苟强雇佣的驾驶员。原告主张的费用明细为:1、车损76880元,2、施救费2200元,3、评估费3800元,4、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车辆损失费,根据交巡警连云大队委托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证意见,损失金额为76880元,虽然该金额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己方作出的定损金额不一致,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该鉴证意见乃由交警部门委托第三方进行的评估,非原告自身委托,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无证据显示该份鉴证意见存在明显不实之处,故本院对该金额予以认定。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的应扣除相应的残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扣减5%的残值费用,为3844元,故车辆损失金额为73036元。2、施救费2200元,由原告提供的连云港市聚隆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施救费发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评估费3800元,由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上述费用的第1、2项共计7523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余额7323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全额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第3项评估费3800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予以赔付。对于第4项交通费2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的要求被告尹华刚提供从业资格证,否则不予赔付的意见,本院认为,从事运输行业的驾驶员无相关从业资格证,并不能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除其承担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樊纪万各项损失共计79236元。二、被告重庆双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苟强、被告尹华刚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85元,由被告被告重庆双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苟强连带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8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孙红岭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或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