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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响尖民初字第00284017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嵇某、王某与张某、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某,王某,张某,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响尖民初字第002840170号原告嵇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郑士诗。被告张某,居民。原告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志佳。被告侯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其湖。原告王某嵇某诉被告侯某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9月26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10月26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士诗陈志佳、被告侯某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其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嵇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2009年210月登记结婚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前无感情基础性格不投,婚后发觉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懒惰成性,经常威胁并殴打原告,致原告整天精神恍惚,厌世自闭,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破裂。现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某张某辩称,2009年,原告在没有与其前夫离婚的情况下就与相识,后原告与前夫离婚后,原告主动提出与我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在家耕种劳作,我农闲时外出打工挣钱,全家生活很幸福。今年8月,原告借口到娘家出礼,至今未归,我都不知道原告为什么要起诉要求与我离婚。原告所诉不实,原告的性格确实有点内向,我们在一起生活已达七年之久我们,夫妻感情并很好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后虽未生育子女,但是共同抱养了一个女孩,现已五岁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嵇某与被告侯某张某于××××年××月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证。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在2010年7月5日领养一女孩,取名侯苏轩,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偶有争执双方因经济问题时有争执,2014年8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出生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嵇某与被告侯某张某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依法登记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都已经超过了50岁,双方婚后理应互敬互爱,互让互谅,共同营造幸福美满的家庭,然而双方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然而双方近年来主要因经济问题发生争执,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结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以后加强沟通和交流,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王某嵇某要求与被告侯某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嵇某要求与被告侯某张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