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勒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炅垚诉李倩、刘洋存法定遗产继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疏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疏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炅垚,李倩,刘洋存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勒民初字第695号原告:李炅垚法定代理人:麻雯娟委托代理人:刘兴军,新疆陈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薛良,新疆诚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倩被告:刘洋存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海文原告李炅垚诉被告李倩、刘洋存法定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炅垚法定代理人麻雯娟、委托代理人刘兴军、毛薛良、被告李倩、刘洋存委托代理人李海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申请对遗产进行评估,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委托评估机构,后由于本案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中止审理的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炅垚法定代理人诉称:原告父亲李海武于2012年11月20日病故,死后留有位于疏勒县新盛小区05号商铺一间,建筑面积50.38平米,疏勒县水泥厂小区9号楼9单元101室小区住房一套。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关于遗产继承无果,故请求法院保护原告合法继承权,判令被告返还应由原告合法继承的全部财产,疏勒县新盛小区05号商铺一间,购买价格21万元,归李炅垚所有。疏勒县水泥厂小区9号楼9单元101室住房一套,(价值5万元),判令从遗产中优先支付原告抚养费10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评估鉴定费用。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依法的财产可以继承,但我母亲年老没有生活来源,我希望法庭将遗产判令给我母亲所有,对外债务我们愿意承担,对原告抚养费我们不予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疏勒县胜利北路12院1幢1-5室系被继承人李海武所有,原告系被继承人与前妻之女,被告系被继承人之母。诉讼中,疏勒县胜利北路12院1幢1-5室经喀什天正房地产估价测量咨讯有限公司评估,房屋现价为299761元。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对疏勒县水泥厂小区9号楼9单元101室小区遗产继承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倩不是被继承的合法继承人,故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证明:一、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产权确认登记单一份、税收通用完税证明、房地产平面图及房产证一份,证明该房产是属于被继承人的。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离婚协议一份,原件在(2013)勒民初字第798号案件中,证明李海武每月支付李炅垚抚养费600元,直到抚养李炅垚成人到18岁,共计68400元。之前三年半的抚养费李海武没有支付过,加上李炅垚现在12岁,到18岁的抚养费计算为68400元。也可以按照从李海武与麻雯娟离婚到李炅垚到18岁一共需要支付的抚养费,减去麻雯娟收到的抚养费,就是李海武欠李炅垚的抚养费金额。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异议认为李海武于2012年11月20日去世,李炅垚只有继承权,且李炅垚的法定监护人麻雯娟还在世,我们不支付李炅垚的抚养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购买票据两张,证明该房款有55921元系被继承人弟弟李海文支付。原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疏勒县巴仁乡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证明李倩与李海武系父女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李倩系李海文的女儿已在别案中查明,本案中李倩不能作为合法继承人,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3、抚养费收条一组,证明被继承人支付过抚养费的事实。原告对其中2012年1月16日及2005年6月1日的两份收条不予认可,对其它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出对收条不予认可,但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组证据均予以确认。4、新盛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继承人所有的商铺欠物业费、电费476.32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5、声明一份,证明李倩不是李海武的子女,不参与对遗产的继承。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6、疏勒县华兴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房屋所欠暖气费3770.2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法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喀什天正房地产估价测量咨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该商铺现有价值为299761元。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评估费1500元票据一张。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2013)勒民初字第1137号判决书、(2014)勒民初字第64号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李海武有143867万元的债务,及两案诉讼费675元、1302元均应从遗产中先行扣除。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被继承人李海武的母亲、女儿均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被继承人李海武生前未立遗嘱,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根据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被继承人的女儿和母亲属同一顺序,故财产分配上应当予以均等。被告李倩不是被继承人李海武的合法继承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义务也不享有继承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继承人李海武的遗产有位于疏勒县胜利北路12院1幢1-5室(产权证号为疏勒字第00007141号、建筑面积为50.38平方米)的商铺一间,经鉴定,房屋总价值为299761万元。对于遗产中房屋分割,本院认为,原告李炅垚系未成年,被告刘洋存系年迈老人,根据有利于生活需要,不损害财产效用的原则,将房屋判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刘洋存依照评估价值支付原告李炅垚相应的折价款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遗产中支付抚养费10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如何支付抚养费及抚养费的变更做了具体规定,但是关于抚养费给付方去世时,应如何具体处理并无明确规定,本院认为,李海武去世,代表其作为民事主体对上一辈的赡养义务及下一辈的抚养义务随之中止。如果要从被继承人的遗产中扣除抚养费,意味着人死去后仍然存在法定义务,这与人的责任能力的理论和规范相矛盾,故本院只支持自2004年6月7日(离婚之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被继承人死亡之日)止,共计101个月13天,应付抚养费60860元,减去先行支付的40800元,剩余2006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房屋现有价值为299761元,扣除李海文先行垫付的房款、丧葬费等81867.12元、唐蓉借款62000元、本案的评估费用1500元、暖气费3770.2元、物业费476.32元、诉讼费675元、1302元、原告李炅垚抚养费20060元,共计171650.64元。上述款项均由房屋所有人刘洋存支付,剩余房款128116.36元,由原被告平均分配,各得64058.18元,因遗产由被告刘洋存所有,故该房屋折价款由被告刘洋存支付给原告李炅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疏勒县胜利北路12院1幢1-5室归被告刘洋存所有。二、被告刘洋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炅垚上述房屋折价款64058.18元。三、原告李炅垚抚养费20060元、李海文先行垫付的房款、丧葬费等81867.12元、唐蓉借款62000元、本案的评估费用1500元、暖气费3770.2元、物业费476.32元、诉讼费675元、1302元,共计171650.64元。上述款项均由房屋所有人刘洋存支付。案件受理费2435元,由原告李炅垚、被告刘洋存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芮代理审判员 沙鸿雁代理审判员 约日姑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乐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