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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刑二初字第021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季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刑二初字第021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某,务工人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羁押),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4)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季某某于2014年3月20日8时许,至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某某村x号1402室被害人余某某租住处,采用钢管撬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黄金耳坠1副、红宝石戒指1枚、铂金手链1条,合计价值人民币651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缴全部赃物并发还给被害人。公安机关还从被告人季某某处扣押了销赃款630元。被告人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余某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尹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物证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金银加工置换业经营活动信息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季某某的辨认笔录,检验报告,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告人季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季某某提出公安机关以检查暂住证为名带其至公安机关,后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调取了案发地点周边监控录像,通过比对体貌特征,进而抓获被告人季某某,故公安机关系因被告人季某某有盗窃嫌疑而将其抓获,被告人季某某非主动投案,不能认定其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暂扣于公安机关的销赃款人民币六百三十元予以没收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寅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朱含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