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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中民再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张严军与枣庄矿业集团枣庄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某某,某某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民再初字第2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1:张静,山东易焕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2:韩洪昌,山东易焕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某某医院。法定代表人:杨某某,院长。委托代理人1:彭某某,副院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2:王岩,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申请再审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某某医院(以下简称”某某医院”)医疗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7日作出(2010)市中民初字第868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张某某不服,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3)枣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静、韩洪昌,被申请人某某医院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王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6月8日,原审原告张某某诉称,2003年8月28日,张某某到某某医院处治疗,因某某医院误诊误治,经鉴定为二级丁等医疗事故。张某某于2005年3月8日起诉至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因双方庭外和解,2005年10月17日撤诉。现因张某某每天都需要多次更换便袋、卫生纸等消毒用品,以及需要他人护理等,当时的赔偿费用已远远不能维持目前张某某的实际开支,张某某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造口处治疗费15000元(3000元/年×5年=15000元)、护理费30595元(6119元/年×5年=30595元)、残疾赔偿金53433元(17811元/年×5年×60%=53433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11902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某某医院辩称,张某某在中院起诉时的诉讼请求金额高达51万元,诉讼请求已包括全部赔偿项目,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某某医院一次性支付张某某12万元后,后张某某撤诉并且明确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裁定驳回张某某起诉。原、被告间的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张某某认为协议显失公平,应在一年内撤销协议,现已超时效。双方不存在张某某所说的某某医院继续对张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予以赔偿的口头协议。本院原审查明,2003年8月28日,张某某因病到某某医院治疗,后被误诊误治,2004年12月10日经山东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认定为二级丁等医疗事故。张某某于2005年3月8日起诉至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某某医院向张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等费用合计12万元,2005年10月17日,张某某申请撤诉。2005年5月27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05)临鉴字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张某某构成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某右下腹部切口处后续治疗费约20000元,造口处后续治疗费每年约3000元。3.被鉴定人张某某需一人护理。2010年7月1日原告提交黄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从被告处治疗至今七年里,一直由其长子张某护理。本院原审认为,张某某因与某某医院之间医疗纠纷于2005年3月8日起诉至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因双方庭外达成和解,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准许张某某撤诉申请,张某某就该事件所遭受的伤害已经得到了相应的赔偿。张某某再次以同一事实、同一诉讼请求、同一法律关系诉至本院,属于重复诉讼,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本院作出(2010)市中民初字第868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张某某诉称,原审裁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2010)市中民初字第868号民事裁定书。一、2005年中院撤诉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因当时病重,未出庭,无法与院方达成和解协议,撤诉申请并非本人签署;二、2005年中院撤诉的赔偿并非是一次性了结,只是一个阶段性赔偿,也没有注明在赔偿12万元后双方互不牵涉。在撤诉申请书和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枣民一初字第12号裁定书中并没有注明该医疗纠纷一次性了结,现起诉要求的是2005年至2010年赔偿数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的法律规定,某某医院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三、张某某在中院提出了66万多元的赔偿诉请,而某某医院仅赔偿其12万元,根本不够其实际支出费用;四、张某某在再审中申请增加2011年至2015年的赔偿数额,增加诉讼请求为:1、赔偿造口处治疗费30000元,护理费210440元(21044元/年×10年=210440元),残疾赔偿金84792元(28264元/年×5年×60%=84792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等共计367232元;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某某医院承担。被申请人某某医院辩称,一、双方之间的医疗纠纷,2005年10月已经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枣民一初字第12号裁定处理完毕,包括后续治疗费在内一次性赔偿张某某12万元。张某某再次提出的赔偿请求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张某某主张和解协议和撤诉申请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代理人的行为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若张某某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要求撤销和解协议,其请求超过了法定一年的除斥期间,亦不能予以支持;三、张某某在本案再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再审案件不得增加诉讼请求的规定。综上,原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再审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张某某之子张某,现居住在枣庄市台儿庄区涧头集镇黄庄村,系农村居民。又查明,张某某于2006年4月5日在枣庄市市中区某某专卖店因购买轮椅、护理气垫床、坐便椅、三爪手杖等残疾器具共计1938元,又于2007年1月25日至2007年1月30日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1090.30元。上述事实,有张某身份证和户籍证明、某某专卖店收据以及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某医院是否应对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具体赔偿数额问题。第一,关于某某医院是否应对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张某某因病到某某医院治疗,该院存在医疗事故导致其构成五级伤残,其长期需要相关后续治疗和护理,其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某某医院支付于2005年10月17日在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撤诉之后五年期间的后续治疗、护理等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之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张某某依法享有起诉权。原审依据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驳回张某某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再审应予纠正。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张某某原审中主张的后续治疗、护理费用系2005年10月17日在中院撤诉之后五年期间实际发生的新费用,应认定为属于出现新情形,其因伤致残与先前的某某医院的医疗损害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某某医院应对张某某在后续治疗期间产生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关于具体赔偿数额问题。后续治疗费主要包含因后续治疗确需的医疗费以及所产生的必需的护理费等必要费用。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2005)临鉴字第79号司法鉴定书对张某某伤情的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张某某构成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某右下腹部切口后续治疗费用约需20000元;造口处后续治疗费用每年约需3000元。3、被鉴定人张某某需一人护理。关于”造口处治疗费15000元”。鉴定结论已明确张某某造口处后续治疗费用按年度计算每年约需3000元,且某某医院对此鉴定结论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对于张某某要求某某医院支付造口处治疗费15000元(3000元×5年=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20000元”。根据上述鉴定结论第2条显示:”张某某右下腹部切口后续治疗费用约需20000元。”20000元是一个整体数字,并未明确可按年度支付右下切腹口处的后续治疗费,张某某仅提供2007年1月25日至2007年1月30日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1090.30元收据一张,某某医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张某某并未就2005年至2010年实际发生的治疗费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张某某有关右下腹口切口处的治疗费,本院认定为1090.30元。关于张某某护理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某某医院主张张某某目前不再需要一人进行长期护理,已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鉴定结论,张某某构成五级伤残,其需一名护理人员,其子张某作为护理人员,系农村户口,因未提供收入状况证明,应参照2010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99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张某某以低于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诉请按每年6119元标准支付后五年护理费,共计30595元(6119元/年×5年×1人=3059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5343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超过确定的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是指超过法定的或者判决确定的年限”,张某某出生于1936年11月3日,2005年3月8日在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时年龄为68周岁,依法应赔偿其12年赔偿金,其后在2010年6月8日在本院起诉时年龄为73周岁,未超出法定的12年的赔偿年限,仍在法定赔偿年限内,因此,对张某某请求继续支付后5年的残疾赔偿金53433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张某某在再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某某医院支付其2011年至2015年后续赔偿数额,包括造口处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367232元,对其超出原审诉讼请求(共计119028元)范围的248204元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再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再审应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0)市中民初字第868号民事裁定;二、被申请人某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申请再审人张某某造口处治疗费15000元、右下腹口切口处治疗费1090.30元、护理费30595元,共计46685.30元;三、驳回申请再审人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申请人某某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琦审 判 员  张 慧代理审判员  陈兰兰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