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濉刑初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濉刑初字第0033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3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2011年8月13日因涉嫌盗窃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因证据不足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31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4月30日因聚众扰乱单位秩序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处以二百元罚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1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3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雪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从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0日凌晨1时许,在濉溪县三堤口“姐妹羊肉馆”内,被告人刘某因琐事与吴某发生争执,后刘某与吴某及其朋友赵某丁���互殴打,刘某持匕首将吴某、赵某丁刺伤,赵某丁持菜刀将刘某头部砍伤。经鉴定,赵某丁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吴某、刘某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2014年4月30日,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在仁和快捷宾馆302房间将被告人刘某抓获。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刘某分别与被害人赵某丁、吴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赵某丁、吴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45000元、18000元,双方自行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丁、吴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杨某、石某、李某甲、陈某乙、李某乙、孟某、黄某甲、赵某甲、黄某乙、赵某乙、赵某丙欠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拍照、到案经过、协议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鉴于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玲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马家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为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