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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法刑初字第006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刑初字第0065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4)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酒后驾驶嘉陵牌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江北区唐家沱出发,行驶至江北区海尔路朝阳河红绿灯处时追尾前方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陈某某报警后,民警赶至现场将付某某查获。经呼气乙醇测试后,付某某被民警送至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检验,案发时付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6mg/100ml。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4月13日10时10分许,付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佳技汽车维修公司出发,行驶至江北区五里店大湾公交车站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呼气乙醇测试后,付某某被民警送至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检验,案发时付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0mg/100ml。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追尾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其亦向公安机关报警。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单、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车辆照片、指认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检验报告、刑事办案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两次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第一次案发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6mg/100ml,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二次案发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0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第一次醉酒驾驶机动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向公安机关报警,未逃离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第二次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查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郑 旭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国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