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民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唐天翔与潘树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天祥,潘树全,吉林腾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民初字第1358号原告唐天祥,男,1966年3月16日生,汉族,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肖建达,吉林常春(九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树全,男,1981年4月16日生,汉族,住九台市。被告吉林腾运物流有限公司地址:九台市工农大街217号。法定代表人张玉雷,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地址:长春市西安大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红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志欣,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天祥诉被告潘树全、吉林腾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天祥及委托代理人肖建达、被告潘树全、被告吉林腾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大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天祥诉称,2013年12月2日22时20许,原告在101省道35公里+200米处横过道路时被被告潘树全驾驶的吉A8K4**号货车撞伤,该车系被告吉林腾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大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事故经九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颅脑重度损伤,在九台市人民医院治疗1天转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67天出院。2014年4月9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鉴定为伤残三级,大部分护理依赖,每月医疗依赖费用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大路支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被告吉林腾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7万元。现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大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万元,伤残赔偿金9万元;原告其余损失785587.52元(1222267.89元×70%-7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大路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潘树全和被告吉林腾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潘树全辩称,原告撞车受伤是自身的自杀导致交通事故,还要故意讹诈车辆所有人及我,我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肇事期间我就业于吉林腾运物流有限公司,是公司的司机,应承担经济风险的是公司,而不应该是员工;保险赔偿金不足是公司失职或投保时失误所致,与司机无关,所以不足部分我没有义务承担;被告吉林腾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承认对此次事故负责任,我公司已经垫付7万元费用,其他遵从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大路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商业险的保险金金额为20万元。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按事故比例承担,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22时20许,被告潘树全驾驶吉A8K4**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唐天祥撞倒,造成车辆损坏,唐天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九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车系被告吉林腾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大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13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3日,原告在九台市人民医院治疗1天,花医疗费4229.36元,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8月9日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67天,花门诊医疗费2418.40元、急救医疗费171.00元、住院医疗费211342.57元。2014年4月9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正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F04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唐天祥现遗留重度智能损害后果评定为三级伤残。2.被鉴定人唐天祥需大部分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唐天祥每月医疗依赖费用需人民币一千元。4.被鉴定人评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大路支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被告吉林腾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7万元。被告潘树全驾驶车辆是在履行职务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及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应由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吉林腾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潘树全驾驶车辆是在履行职务期间,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大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唐天祥残疾赔偿金9万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医疗费1万元(已经给付)。二、原告医疗依赖费240000元(1000元×12个月×20年)的70%,即168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商业险限额内给付。三、定残后护理费{705121.60元(120.74元×365天×20年×80%)的70%},即493585.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商业险限额内给付32000元。四、原告医疗费208161.33元(218161.33元-10000元)、原告误工费4168.52元(1760.50元2月+80.94元×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50元×68天)、护理费8210.32元(120.74×68天)残疾赔偿金29570.72元{137570.72(8598.17×20年×80%)-9000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共计276810.89的70%计193767.62元,及残后护理费461585.12元(493585.12-32000元),合计655352.74元,由被告吉林腾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扣除已经支付的7万元,被告吉林腾运物流有限公司还需给付原告585352.74元。五、被告潘树全不承担责任。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5元、邮寄费120元,由被告吉林腾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 晶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葛意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