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徒执字第0133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镇江市丹徒区芦滩管理所与李海崧、夏永彬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镇江市丹徒区芦滩管理所,李海崧,夏永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徒执字第01335号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芦滩管理所,住所地镇江市丹徒新区爱民路财政局大楼。法定代表人王建英,该所所长。被执行人李海崧,男,1966年6月生。被执行人夏永彬,男,1967年4月生。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芦滩管理所与被执行人李海崧、夏永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的(2013)徒民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芦滩管理所与被执行人李海崧2007年12月2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于2013年7月3日予以解除;二、被执行人李海崧、夏永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腾让出所租赁的位于世业芦滩驻地总面积为156亩的滩地、鱼塘、旱地、塘埂、道路及附属设施(按本判决书审理查明的原告与被告李海崧承包交接清单移交);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被执行人李海崧、夏永彬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公告,责令被执行人李海崧、夏永彬自行腾让出所租赁的位于世业芦滩驻地总面积为156亩的滩地、鱼塘、旱地、塘埂、道路及附属设施。并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2760元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目前强制腾让的条件暂不具备,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徒民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强制执行条件具备,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戴瑞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 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