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民终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苏州西武电子有限公司与潘旭潘婷潘尔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西武电子有限公司,潘尔奉,潘旭,潘婷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1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西武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230省道木渎镇藏书888号。法定代表人王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友明,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延彬,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尔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婷。委托代理人陈兆平、郑铭,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三被上诉人)。上诉人苏州西武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武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3)吴木民初字第0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许秀珍于1970年1月15日出生,2012年7月25日许秀珍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2年8月9日许秀珍经抢救无效死亡。潘尔奉系许秀珍的丈夫,潘旭、潘婷系许秀珍的儿女。2013年10月16日,潘尔奉、潘旭、潘婷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许秀珍生前与苏州西武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以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2013年10月29日,潘尔奉、潘旭、潘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庭审中,潘尔奉、潘旭、潘婷认为,许秀珍于2012年6月至西武公司工作,2012年7月25日许秀珍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西武公司发放了许秀珍2012年6、7月的工资,故许秀珍生前与西武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潘尔奉、潘旭、潘婷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扣缴义务人西武公司,纳税义务人许秀珍,所得项目工资薪金所得,2012年6月收入额297.4元,2012年7月收入额1307元。经质证,西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西武公司认为许秀珍于2012年6月至该公司做临时工,西武公司于2012年6月、7月分别向许秀珍支付报酬297.4元、1307元系事实,但许秀珍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西武公司与许秀珍未建立劳动关系。为此,西武公司提供苏州市太仓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2012年7月,为许秀珍(身份证号××)代扣税款企业有三个,分别为西武公司、苏州金利达冲压件有限公司、苏州雅琪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实缴税款均为零。经质证,潘尔奉、潘旭、潘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许秀珍生前2012年6、7月仅在西武公司工作并领取工资,不知除西武公司外的其他企业代扣税款情况,其他企业与许秀珍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审理中,西武公司未能提供许秀珍2012年6、7月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及发放许秀珍2012年6、7月劳动报酬的具体构成、考勤等相关证据。上述事实,由潘尔奉、潘旭、潘婷提供的完税证明,西武公司提供的税务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佐证。原审原告潘尔奉、潘旭、潘婷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许秀珍与西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潘尔奉、潘旭、潘婷提供的完税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证实许秀珍于2012年6、7月在西武公司工作,西武公司支付了许秀珍劳动报酬的事实。西武公司认为,许秀珍仅在西武公司打临时工,并非建立劳动关系。因西武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西武公司的该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现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许秀珍2012年7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时与西武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许秀珍生前与被告苏州西武电子有限公司在2012年7月2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苏州西武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西武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许秀珍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至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一年的时效,法院应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二、上诉人向一审法庭出具的太仓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中证明了许秀珍在多个月中有多家公司同时发放其报酬的事实,证实其并未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即使上诉人2012年7月发给许秀珍报酬也不能证明许秀珍于2012年7月25日时仍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消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潘尔奉、潘旭、潘婷表示服从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证明许秀珍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时已向法庭提供了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许秀珍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证实上诉人于2012年6、7月向许秀珍发放劳动报酬的事实。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也明确认可许秀珍于2012年6、7月在该公司打临工,并向其发放工资的事实。因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至于上诉人所称,许秀珍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离开该公司之主张,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对此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许秀珍同一时期还在其它公司工作,并为此提供了加盖苏州市太仓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印章的该时期许秀珍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被上诉人对此则否认许秀珍在事发前还在其它公司打工及领取工资报酬的事实。而上诉人对此未进一步提供足以认定该时期许秀珍与其它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据,本院对此也不予采信。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对时效问题提出抗辩,上诉人在二审时提出时效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西武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0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乐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