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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遂法民一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陈土生与郑土养、郑康宁、招秀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土生,郑土养,郑康宁,招秀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湛遂法民一初字第142号原告陈土生,女,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李海文,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郑土养,男,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法定代理人郑康宁(系郑土养的父亲),男,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招秀珠(系郑土养的母亲),女,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址同上。被告郑康宁,基本情况同上。被告招秀珠,基本情况同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锦德,广东启用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土生诉被告郑土养、郑康宁、招秀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以原告欲与被告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成立,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土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775元,由原告陈土生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 芬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邓鸿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