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周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周宝珠与林丽娟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宝珠,林丽娟,杨益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民初字第687号原告周宝珠,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林斌,福建闽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婷芳,福建闽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丽娟,女,汉族。被告杨益文,男,汉族。原告周宝珠与被告林丽娟、杨益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宝珠的诉讼代理人周林斌、林婷芳,被告林丽娟、杨益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宝珠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2年5月5日,被告林丽娟以经商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写下借条,头口约定月利率为2%。2013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被告均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林丽娟、杨益文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相应利息。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对被告杨益文的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林丽娟偿还原告周宝珠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27日起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被告林丽娟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实际上是民间的“会钱”,系非法债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并不成立。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周宝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实被告林丽娟于2012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3、录像资料一份,证实本案讼争的该笔债务系“会钱”。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该借条是其在原告逼迫下写出具,并不存在该笔真实借款;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为该录像资料并不能反映具体时间、地点、在场人物和声音来源,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录像资料,在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本案该笔借款属“会钱”,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本案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5日,被告林丽娟以经商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追讨被告均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原告催讨未及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以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丽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宝珠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27日起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林丽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林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滕 闪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熠龙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附主要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