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上海岸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林晓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岸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林晓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759号原告:上海岸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九星村星港街中心区8幢107号。法定代表人:晁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加颂,男,1991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林晓峰,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廖尚木,福建协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岸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岸南公司)与被告林晓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乐庆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岸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加颂、被告林晓峰的委托代理人廖尚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岸南公司诉称:2009年2月,原、被告双方就石材加工及供应事宜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石材架构,并送至被告指定地点。2009年2月15日至2009年10月12日,原告为被告供应了价款为299103元的石材,并代被告支付了万能胶款2102元。截至2012年1月17日,被告仅支付原告213800元,扣除原告退还的价值为9988元石材,被告尚欠货款人民币77417元。尔后,原告向被告催付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77417元。2、被告承担自2009年10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余欠石材款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晓峰辩称:1、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款,且事实上被告已将全部货款付清。2、原告现主张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2009年10月份被告负责的工程完工,并停止与原告买卖往来,距原告的起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如下:2009年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岸南公司向林晓峰提供红色大连砖、黄色大连砖、咖啡色大连砖等石材,按实结算。质量要求为按样品验收。交货期限为按需方要求及时到货。交货地点为江苏太仓市景瑞项目工地(常胜路)。结算方式及期限、包装方法及费用负担、运输方法及费用负担为双方协商处理,合同有效期双方工程费用结算完毕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至2009年10月原告停止向被告供货,合同终止。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77417元及利息的问题。为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根据其提供的银行转帐短信、转帐记录等证据,被告于2012年1月继续付货款,且备注的言语也表明被告会继续支付货款,因此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2009年10月,被告负责的工程完工,并停止与原告的买卖往来,此时距原告的起诉超过2年诉讼时效,所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转帐支付10000元货款,其诉讼时效从该日起算,届满日为2014年1月16日。而根据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2264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因起诉主体错误提出撤诉申请,其起诉时间应早于2013年12月19日,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可以视为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77417元及利息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尚欠货款77417元及利息。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供货总价款为299103元,原告为被告代购款项为2102元,扣除退货款9988元、已付款2138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417元。该款项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拒绝支付货款,其应承担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责任。被告陈述的已支付全额货款,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能予以支持。原告提供购销合同、送货单、收据、对帐表以及结算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原告要求支付尚欠货款77417元及相应利息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2009年有“徐志陆”、“徐浩”签收的9份送货单,其总金额为156815.9元,但事实上被告已全部付清货款。原告提供的其他送货单没有被告或其委托人签收确认,收据、对帐单、结算清单也没有被告签字认可,均不能予以认定有收到总价款为299103元的货物。因此原告的主张,其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77417元及利息的主要依据为原告提供的21份送货单。庭审中,被告对2009年“徐志陆”、“徐浩”签收的9份送货单总金额为156815.9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送货单,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系被告或其委托人在其上签收确认,收据、对帐单、结算清单并无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系原告单方意思表示,被告也未认可。且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货款,低于与原告自认的被告已支付货款2138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7417元及利息,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尚欠货款人民币77417元及利息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岸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5.43元,减半收取867.7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乐庆才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连加埔附: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