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刑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X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连刑初字第00254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葫芦岛市,身份证号码:21********,汉族,四年文化,系农民,现暂住葫芦岛市连山区XXX超市(户籍地连山区XXX村)。因本案于2014年3月23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同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4月23日被取保候审。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葫连检公诉刑诉(2014)第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孝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9日18时许,在葫芦岛市连山区XXX超市内,被害人张XX到其前妻的XX超市看见前妻的现任对象朱XX在此,产生不满,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朱XX用铁棍将被害人张XX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XX头部外伤致左额顶部、左枕部皮肤裂创各一处,两处裂创长度累计为8.0厘米,并致额骨左侧骨折,其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二级;面部外伤致左颧皮肤裂创一处,长度为4.5厘米,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眼部外伤致双眼部挫伤并致双侧眶内臂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朱XX赔偿被害人张XX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及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朱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张X,张X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鉴定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XX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公诉意见予以采纳。鉴于本案在起因上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朱XX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李福山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吕昕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