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冠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俎佃英、刘书敏与薛守瑞、林建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俎佃英,刘书敏,薛守瑞,林建芳,滑县晟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民初字第833号原告俎佃英,女,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山东聊城嘉恒润滑油有限公司职工,现住聊城市。原告刘书敏,女,199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山东聊城嘉恒润滑油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平原县。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凤振,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守瑞,男,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阳谷县。被告林建芳,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莘县。被告滑县晟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喜,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建芳,身份事项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代表人余海雷,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俎佃英、刘书敏与被告薛守瑞、林建芳、滑县晟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俎佃英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凤振,被告薛守瑞,被告滑县晟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林建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4日,被告薛守瑞驾驶豫E×××××号货车,沿省道25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8KM+800M处时,与顺行的左转弯原告俎佃英驾驶的鲁P×××××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俎佃英、刘书敏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守瑞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方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和三者险条款规定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应由实际所有人主张权利。被告薛守瑞、滑县晟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林建芳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登记挂靠在滑县晟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薛守瑞系林建芳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司机职务。停车费和评估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薛守瑞答辩意见同林建芳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15时20分许,被告薛守瑞驾驶豫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25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8KM+800M处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原告俎佃英驾驶的鲁P×××××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俎佃英及轻型厢式货车乘车人刘书敏受伤,两车及货物损坏。经冠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守瑞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俎佃英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刘书敏无责任。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支出施救费1800元。原告俎佃英受伤后,在聊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3077.6元、交通费55元。原告刘书敏受伤后,在聊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608.33元。经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鲁P×××××车辆损失为11500元,鲁P×××××号车所载货物损失为41200元。原告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3400元。鲁P×××××号车实际所有权人是原告俎佃英,系登记挂靠在聊城市鑫源轴承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豫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林建芳,系登记挂靠在被告滑县晟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薛守瑞系林建芳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司机职务。肇事豫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一份、医疗费单据十九张、聊城市鑫源轴承有限公司证明一份、鉴定报告二份、鉴定费单据三十四份、施救费单据十八张、交通费单据七张、门诊病历二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肇事致人身财产损害引起的赔偿纠纷。在肇事机动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前提下,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则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根据事故各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宜确定豫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一方承担此事故的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系薛守瑞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肇事而发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其雇主或机动车辆的所有权人来承担。原告因涉案事故所致医疗费、车辆、货物、施救费、鉴定费等损失,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因伤治疗而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相应误工费应予酌情支持。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二原告的医疗费3077.6+608.33=3685.93元、二原告的误工费酌定为90.05×(5+1)=540.3元、交通费55元、车辆损失11500元、货物损失41200元、施救费1800元、鉴定费3400元,以上共计62181.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3685.9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95.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2000元,共计48281.23元。二、被告林建芳赔偿原告鉴定费3400元的80%计2720元。三、被告滑县晟通运输有限公司对林建芳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6元,由被告林建芳负担1075元,滑县晟通运输有限公司对林建芳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原告负担3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延龙代理审判员 李彦华人民陪审员 张彩敏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