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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民一初字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原告朱会良诉被告张健、张丽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会良,张健,张丽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连民一初字00218号原告朱会良委托代理人曹菊清被告张健被告张丽莉委托代理人岳轶文原告朱会良诉被告张健、张丽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会良诉称,被告张丽莉系葫芦岛市第一高级中学食堂承包人。2009年12月27日,被告张丽莉与被告张健签订了一高中食堂部分档口出租协议,该协议约定“租赁期限5年,在履行协议中产生争议,如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提交葫芦岛仲裁委员会仲裁”。2012年9月1日被告张健与原告朱会良签订部分档口转租协议,该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1年,在履行协议中产生争议,如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提交葫芦岛仲裁委员会仲裁”。2013年2月,被告张健与张丽莉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该纠纷经葫芦岛仲裁委员会仲裁,2013年10月31日该仲裁委员会下发(2012)葫仲裁第48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1、解除双方合同;2、张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给付张丽莉租金300437.16元;3、张丽莉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给付张健187500.00元;4、驳回双方的其他仲裁请求。被告张健对该裁决书不服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裁申请,中级法院裁定予以驳回。2013年2月21日,被告张丽莉与原告朱会良重新签订出租协议,现原告朱会良要求被告张健返还合同未履行期间的剩余租金及食堂未结算的营业销售款,但张健拒不给付。本院认为,原告朱会良与被告张健签订的一高中食堂部分档口转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在该协议中,双方约定如发生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提交葫芦岛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本案应提交葫芦岛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被告张丽莉与被告张健因履行合同所发生的纠纷,已由葫芦岛仲裁委员会裁决,且裁决结果与原告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朱会良要求被告张健返还合同未履行期间的剩余租金及食堂未结算的营业销售款与被告张丽莉亦无关,被告张丽莉对原告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综上所述,本案应由葫芦岛仲裁委员会裁决,不属本院管辖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会良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朱会良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薛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