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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民一初字第0082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方贤芹与姚德开、张良虎、张友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贤芹,姚德开,张良虎,张友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一初字第00823号原告:方贤芹,女,195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聂幼星,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德开,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庞士光,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良虎,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张友好,男,194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原告方贤芹与被告姚德开、张良虎、张友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传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贤芹的委托代理人聂幼星,姚德开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士光,张良虎,张友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贤芹诉称:2013年12月4日9时10分,姚德开驾驶皖A724**号中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寿县瓦埠镇铁佛村路段,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张友好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后,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良虎驾驶的无号牌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三轮电瓶车乘车人方贤芹、李桂枝、李娜娜受伤,三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姚德开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导致方贤芹闭合性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少量血气胸、左肺挫伤,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2万余元。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方贤芹的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要求判令姚德开、张良虎、张友好赔偿方贤芹61473.9元(医疗费224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520元、护理费4485元、误工费9390元、残疾赔偿金143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基于上述诉请方贤芹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方贤芹的身份证,意在证明:方贤芹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事故认定书,意在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病历及出院小结、CT报告单,意在证明:方贤芹因此次事故所受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4、医药费发票3张,意在证明:方贤芹花去医疗费22496.9元;5、鉴定结论,意在证明:方贤芹因此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30天;6、鉴定费发票,意在证明:方贤芹支出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发票,意在证明:方贤芹花去交通费2000元;8、住宿费发票,意在证明:方贤芹花去住宿费640元。针对方贤芹的诉请、举证,姚德开的辩解、质证意见:方贤芹所受伤害与本起事故无关,方贤芹与姚德开并未发生碰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事实不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方贤芹的诉请,方贤芹主张的各项赔偿,计算标准过高,依法应予核减,事故发生后,已为方贤芹垫付5000元。姚德开对方贤芹所举证据1、4、6无异议,对证据2异议认为姚德开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3中的病历与出院小结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记载的方贤芹第六根肋骨骨折不清楚,CT报告单上骨折线模糊不清,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鉴定结论系方贤芹单方委托,其上载明3-5根肋骨骨折,不够成十级伤残,对证据7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应予核减,对证据8异议认为不具真实性。姚德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住院预交费票据,意在证明:姚德开为方贤芹支付5000元。针对方贤芹的诉请、举证,张良虎的辩解、质证意见:本起事故发生时,方贤芹所乘三轮车与两车有一定距离,方贤芹受伤与本起事故无关,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良虎无责任,张良虎为方贤芹垫付了2200元医药费,购买住院日用品128元,为本起事故三伤者(包括方贤芹)垫付120车费1200元,伤者家属包车700元,应予退还。张良虎对方贤芹所举证据1、2、4、6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病历与出院小结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记载的方贤芹第六根肋骨骨折不清楚,CT报告单上骨折线模糊不清,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鉴定结论系方贤芹单方委托,其上载明3-5根肋骨骨折,不够成十级伤残,对证据7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应予核减,对证据8异议认为不具真实性。张良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门诊部打卡交款凭证、购买日用品票据,意在证明:为方贤芹支付2200元医药费,购买住院日用品费用128元。针对方贤芹的诉请、举证,张友好的辩解、质证意见:伤者是乘坐张友好的车,姚德开、张良虎与张友好的车发生了碰撞,导致车上乘员受伤,姚德开、张良虎应负赔偿责任。张友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方贤芹对姚德开所举证据无异议,对张良虎所举证据不予认可。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方贤芹所举证据1、2、3、4、5、6和姚德开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核,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方贤芹所举证据7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和时间,认定其中400元。方贤芹所举证据8系非税务票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张良虎所举证据门诊部打卡交款凭证2200元予以认定,对购买住院日用品费用128元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2月4日9时10分,姚德开驾驶皖A724**号中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寿县瓦埠镇铁佛村路段,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张友好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后,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良虎驾驶的无号牌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三轮电瓶车乘车人方贤芹、李桂枝、李娜娜受伤,三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姚德开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良虎、张友好、方贤芹、李桂枝、李娜娜无责任。方贤芹受伤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12日出院。入出院诊断:1、闭合性胸外伤1.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1.2左侧少量血气胸1.3左肺挫伤。2014年3月11日,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方贤芹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方贤芹花去鉴定费1300元。姚德开驾驶的皖A724**号中型普通货车和张良虎驾驶的无号牌中型普通货车,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姚德开为方贤芹支付5000元,张良虎为方贤芹支付2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姚德开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方贤芹身体受伤,对此姚德开应当按其所负事故责任,对方贤芹受伤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姚德开驾驶的机动车辆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姚德开应在其应当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方贤芹受伤的损失进行赔偿。张良虎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也应在其应当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根据方贤芹的请求,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方贤芹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医疗费22496.9元、护理费2925元[(97.5元/天×30天)、误工费9388.5元(62.59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4322元(716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57352.4元。该57325.4元,除去张良虎应赔偿的4203.55元[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2925元+误工费9388.5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43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32035.5元中的3203.55元)]外,余款53121.85元由姚德开负责赔偿。姚德开已为方贤芹支付的5000元和张良虎已为方贤芹支付的2200元,均应从其应赔款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姚德开赔偿方贤芹53121.85元,扣除姚德开已付5000元,余款4812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张良虎赔偿方贤芹4203.55元,扣除张良虎已付2200元,余款2003.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方贤芹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7元,减半收取668元,由方贤芹负担203元,由姚德开负担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传宏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徐正亮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五十一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或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