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泽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李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泽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洪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甲实际控制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泽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勇,江苏金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高友仁,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洪泽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9月4日、12月30日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当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2013年9月30日、2014年1月29日根据公诉机关的申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2014年4月22日,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三个月审理期限。洪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勇、高友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被告人李某从他人手中转接某甲,并担任该公司实际负责人,从事金属材料、建筑材料等产品销售业务。2012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在自身不具备相应合同履行能力情况下,虚构“按期发货、遇涨不涨、遇跌照跌”等条件与洪泽县周某乙等十户船民达成钢材购买协议,先后收取船民钢材预付款630余万元,从中骗取钢材款360余万元,用于偿还个人欠款等不同方式支出,其余260余万元在船民一再催讨下用于向其中六户船民供应钢材。另刘某乙、陈某乙、丁某、周某乙四户船民至今未收到任何货物。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未到庭证人证言、协议书、银行贷款信息、借条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勇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以某甲的名义与船民商谈钢材交易事宜,且部分协议加盖了公司印章,其行为应以单位犯罪论处。2.被告人李某将船民的钢材货款用于公司经营或偿还公司债务,未用于个人挥霍,并积极联系货源,其无诈骗的主观故意。3.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4.被告人李某与船民刘某乙、陈某乙签订的钢材买卖协议均有他人提供担保,该两笔款项不应计入犯罪数额。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高友仁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1至6起,被告人李某已部分履行完毕,后因资金链断裂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对该6起的剩余欠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李某从他人手中接转经营某甲,并担任该公司实际负责人,从事金属材料、建筑材料等产品销售业务。2011年以来,被告人李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城东支行贷款200万元,在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中央门支行贷款100万元,在渣打银行南京分行剩余贷款约46万元,在洪泽县高良涧信用社贷款70万元。另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亦不断地向郜某、汪某、徐某、董某、潘某、阮某甲、阮某乙、钟某等人借款400余万元。至案发上述贷款和借款均未归还。被告人李某所享有的350万余元的债权亦没有实现。2012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与刘某甲、陈某甲、胡某、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六户船民达成钢材购销协议,先后收取船民钢材预付款410万余元,其中先后支付六户船民钢材价值275万余元,尚有139万余元没有履行交货义务。2012年9月14日,被告人李某归还江苏银行南京城西支行1000万元贷款后没有借到循环贷款,在负债不能偿还、不具备相应合同履行能力情况下,又先后与周某乙、丁某、陈某乙、刘某乙四户船民签订钢材购销协议,收取该四户船民钢材款225万余元,钢材款被其用于偿还外债、为前述六户船民发货等不同方式支出。2012年11月30日,被告人李某在无力经营的情况下,与其妻协议离婚,将房产等财产全部给予其妻,并提前中止和某乙南京分公司的办公用房租赁协议。次日,被告人李某以某甲的名义与周某乙、丁某、刘某乙等船民重新签订协议,保证2012年12月15日之前一次性发货到位。后船民多次找被告人李某未果,报案至洪泽县公安局。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9月17日,被告人李某与周某乙签订钢材购买协议,先后收取周某乙58万元钢材购货款,经一再催讨,至今仍未向周某乙发送任何钢材。2.2012年9月23日,被告人李某与丁某签订钢材购买协议,先后收取丁某50万元钢材购货款,经一再催讨,至今仍未向丁某发送任何钢材。3.2012年10月4日,被告人李某与陈某乙签订钢材购买协议,先后收取陈某乙60万元钢材购货款,经一再催讨,至今仍未向陈某乙发送任何钢材。4.2012年9月底,被告人李某与刘某乙签订钢材购买协议,先后收取刘某乙57万元钢材购货款,经一再催讨,至今仍未向刘某乙发送任何钢材。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12月13日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17日,其在南京中储钢材市场与李某约定订购钢材108吨,3430元/吨,涨价不涨,跌价照跌,李要求预付钢材款37万元,过几天就发货。当天,其在南京紫金农商行转账37万元到李某的姐夫张某卡上。几天后,其见李某没有发货,便打电话催要,李一直找理由搪塞。直到10月份,李某告诉其钢材涨价,先前订的钢材不够打船,要求其再付款订购,其又预定59吨钢材,3560元/吨,并在洪泽县东三街北头信用社转账17万到李某卡上,11月16日又汇款给李某4万元。后其经常打电话催要,但李某以各种理由推拖,12月1日,李某要求船民把之前的协议都还给他,他重新以公司名义签订协议,并保证12月15日之前发货到位。12月7日,李某告诉他们货已经到南京码头,12月10日其到南京码头发现货并没有到,便知道李骗他们,他们便到洪泽县公安局报警。到目前李某没有发送任何钢材。(2)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23日,其和李某在洪泽县“开心物语”茶吧约定了钢材的价格、数量、规格,李某以个人名义签订协议,并要求其预付50万元钢材款,之后其到城北信用社分两次转账50万给李某。过了20天,其打电话催李某要货,李讲正在装货,可等了十几天也没有收到货,后其又多次打电话给他,李虚构多种理由推脱。12月1日,李某约其他船民一起在洪泽县“开心物语”茶吧见面,把之前签订的协议都收回,重新以公司名义签订了协议。12月5号和11号左右,其和刘某乙等人找李某要钱,李说他也被人骗了,叫其起诉他。后其在南京找不到李某,便到公安局报案。到目前李某没有发送任何钢材。(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份,其通过周某甲认识李某,并和李某口头约定订购200吨钢材,3400元/吨,总价款68万。李某要求其预付60万元,其要求周某甲担保。9月27日,其通过周某甲转账给李某35万元,次日又让女儿陈某丙、姐夫刘某丙分别通过周某甲转账给李某计20万元。10月4日,李某在洪泽县“开心物语”茶吧和其签订协议,周某甲在场签字证明。11月14日,其在洪泽县信用社转账5万元给李某。过了二、三个星期,其听说李某收船民的钱但发不出货,便也向李某催要钢材,李让其见面商谈。12月1日,李某约其他船民重新签订协议,因为其有事没去,协议也就没有更换。到目前李某没有发送任何钢材。(4)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其经丁某介绍联系李某购买钢材,3400元/吨,后李某连续打多次电话催其订购。9月29日,其和李某约定购买钢材,先后在洪泽城北信用社转账35万元、在王某家超市给李某12万元、在洪泽信用社转账10万,但李某直到现在也没有发货,后来其听说其他船户的钢材也发货不及时,其多次向李某催要。12月1日,李某到洪泽县“开心物语”茶吧约他们几个船民一起见面,把原先以他个人名义签订的协议都换成他公司盖章子的协议,当时其不放心,还叫王某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后他们多次催要、找李某均无果。在王某超市给李某的12万元没有手续,但后来重新签订的协议上注明了李某收到其57万元。到目前李某没有发送任何钢材。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甲、陈某甲、胡某、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至10月间,李某与上述六户船民签订钢材买卖协议,收取钢材预付款共计410万余元,先后支付六户船民钢材价值275万余元,尚有139万余元没有履行交货义务。(2)证人张某(李某的姐夫)的证言,证实其名义上是某甲法定代表人,但实际控制人是李某。李某和他的公司在银行的贷款有400多万,欠个人的高利贷比较多,公司没有资产和房产,就相当于皮包公司。(3)证人范某(江苏银行南京城西支行的客户经理)的证言,证实李某于2011年9月份从该行贷款1000万元,2012年9月14日贷款到期后,李即归还了该笔贷款,共收取85万元的利息。该贷款是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不是循环贷款。(4)证人谷某成、黄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后,李某每个月均从谷的公司订购钢材进行销售,同年8月他又预定了860吨钢材,但一直没来要货,9月份钢材到后,其打电话给李某,他不接电话,也没有找到李某本人,便将钢材转卖他人。(5)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陈某乙和刘某甲通过其找李某购买钢材,这两份协议均在9月份签定,其在场证明。李某已发给刘某甲部分钢材,12月1日他们重新签订协议,刘某甲让其也在协议上签字证明。其帮助陈某乙汇款给李某二、三次。(6)证人郜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左右,其在李某的某甲做代账会计。事发前一个月左右,其到李某的公司,他哥哥李某乙讲李某出事人跑了,李某让李某乙把他的两个小孩照顾好。当时其就打电话给李某,李讲他经营不下去了,让其把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退的房租算还其部分欠款,后其到中储南京钢材市场终止了租赁合同,并拿回6万元。(7)证人汪某、徐某、董某、潘某、皓某、阮某甲、阮某乙的证言,证实自2010年2月至2012年11月份,李某向上述人员共计借款400余万元。3.书证(1)协议书四份、转账凭证、存款凭条,证实2012年10月4日,李某以个人名义与陈某乙签订协议,李收到陈某乙60万元;2012年12月1日,被告人李某以公司名义与船民周某乙、丁某、刘某乙重新签订购买钢材协议,李分别收到上述三名船民钢材款58万元、50万元、57万元。协议双方约定了钢材的单价、数量、付款时间,钢材价格“涨价不涨,掉价照掉”;且李向周某乙、丁某、刘某乙保证2012年12月15日之前一次性发货到位,否则退款等。(2)紫金农商银行借款借据、渣打银行贷款记录、洪泽县信用联社贷款信息、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城东支行贷款明细,证实自2010年8月至2012年11月30日,李某向银行贷款共计400余万元。(3)本院(2010)泽商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2012)高民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0)天民二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滁民二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借条及情况说明,证实李某有债权350余万元,但尚未执行到任何有效财产。(4)淮安鹏程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某甲审计情况的说明、李某和张某的账户明细清单,证实截止2012年11月30日,公司账面反映的货币资金575.18万元不知去向,帐外净货币资金收入846.16万元绝大部分转入到个人银行卡亦无法追查,对该公司的账务无法得出正确的审计结论。李某、张某的银行账户经查询基本无余额。(5)房屋产权证明、南京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某和其妻刘某丁共同所有的洪泽县久盛豪庭的一套住房和一套门面房均因贷款抵押在洪泽县信用联社,李某在南京市无其他房产登记记录。(6)离婚协议书,载明2012年11月30日,李某与其妻刘某丁离婚,并约定将房产归女方所有,其他所有债权债务由李某承担。(7)某乙南京分公司钢材市场综合服务管理协议,证实2012年11月1日,某甲与某乙南京分公司续签了租赁办公场所的协议,同月30日提前中止合同,并缴纳违约金等情况。(8)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贷款业务专用凭证,证实2011年9月5日,某甲向江苏银行南京城西支行贷款1000万元,江苏鑫信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张某提供担保和保证,2012年9月14日,某甲归还了该笔贷款。(9)某甲注册、变更登记资料,证实李某于2009年4月5日从柳某处接手某甲,公司股东为张某、李某,法定代表人张某,公司类型为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10)洪泽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发破案经过,证实李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由周某乙、刘某乙、丁某等十户船民于2012年12月12日报案至洪泽县公安局,该局于2012年12月13日对其进行立案侦查,同日该局电话联系李某到洪泽县公安局,后李某主动到该局后被刑事拘留。(11)户籍证明,证实李某的自然身份情况。4.被告人李某供述,2009年,其接转经营某甲,从事钢材生意,法定代表人是其姐夫张某,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其本人。2012年8月至10月间,其与十户船民签订钢材购买协议,收取钢材款600多万元,后其陆续给六户船民发送200多万元钢材。其与周某乙、丁某、陈某乙、刘某乙四户船民签订的钢材购买协议,是在2012年9月14日归还江苏银行南京城西支行的1000万元贷款又没有贷到循环贷款之后签订,该四户船民的225万元钢材款被其用于归还个人欠债及为前述其他六户船民发货。2011年至2012年,其在银行的贷款及个人欠款达800余万元,其债权有350余万元,久盛豪庭的一套住房和一套门面房因贷款均抵押在洪泽信用社,离婚时给前妻刘某丁了。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1.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应以单位犯罪论处的辩护意见,经查:(1)某甲的股东虽然是李某和张某两人,但张某只是挂名股东,负责给李某打杂,其不参与买卖钢材的谈判,亦不知道李某和船民签订钢材买卖的数量、价款等;(2)李某开始均以个人名义与船民签订协议,2012年12月1日,李某在无力经营的情况下,重新以公司名义签订协议系逃避责任,不是公司集体意志的体现;(3)船民的钢材款均转入李某等人的个人银行卡账户,没有汇入公司账户,资金去向不明,公司的账务无法审计。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具有单位犯罪的意志性和利益归属的单位性,不符合单位犯罪的认定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无诈骗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1)李某在2012年9月14日归还江苏银行南京城西支行1000万元贷款后,未能以续贷方式进行有效融资,资金流动出现大额亏空,其银行贷款、个人欠款达800多万元,债权350余万元尚未执行到任何有效财产,公司无任何固定资产,门面房系租赁,账务资金无法审计,其与周某乙、丁某、陈某乙、刘某乙四户船民签订协议时,已无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2)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李某在无力继续经营的情况下,于2012年11月30日,与其妻子协议离婚,约定房产归女方,所有债权债务由李某承担;同日让公司会计郜某提前中止办公用房租赁合同;次日,李某仍以公司名义与部分船民重新签订协议,保证15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后船民催要钢材,其编造货已到南京码头等虚假事实,对船民进行欺骗,直至被刑拘时其仍没有任何履行合同的行为和保障。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谷某成、黄某、郜某等人证言、银行贷款记录、借条、离婚协议书、租赁合同、审计情况的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隐瞒不具有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事实,与四户船民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且无任何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为,对四户船民的225万元钢材款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当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起诉书指控第1至6笔钢材款,因已部分履行完毕,认定被告人李某对该6笔的剩余欠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6起犯罪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与船民刘某乙、陈某乙签订的钢材买卖协议虽有他人签字证明,并不影响被告人李某合同诈骗犯罪行为的成立,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减轻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书敬人民陪审员 董 锋人民陪审员 李大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严丽莉书 记 员 陈 晨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