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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商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万兴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与岑维秀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万兴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岑维秀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925号原告杭州萧山万兴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雪珍。委托代理人潘静。被告岑维秀。原告杭州萧山万兴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诉被告岑维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雪珍和委托代理人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维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兴公司诉称:2012年4月18日,被告岑维秀委托原告修理汽车。原告于2012年6月1日修理完毕。后被告从保险公司获得理赔款后拒不支付修理费43000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修理费43000元;原告对牌号为浙A×××××的比亚迪汽车经依法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抵偿修理费的权利。被告岑维秀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万兴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车辆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身份证,证明被告是浙A×××××车辆所有人的事实;2.车辆维修派工单、车辆维修工时配件结算清单、照片,证明原告为被告的浙A×××××车辆进行维修花费43000元的事实;3.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照片,证明保险公司对浙A×××××车辆进行定损,确定修理费为43000元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后撤诉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2月25日,岑维秀所有的浙A×××××比亚迪汽车在事故中损坏,后委托万兴公司进行修理。2012年2月26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43000元。后万兴公司对该车进行维修,共花去修理费43000元。后岑维秀未向万兴公司支付修理费,也未提取车辆。2013年8月,万兴公司曾向本院起诉要求岑维秀支付修理费。2014年2月,因万兴公司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裁定按万兴公司撤诉处理。本院认为:万兴公司与岑维秀之间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万兴公司为修理岑维秀所有的浙A×××××比亚迪汽车,已支出43000元修理费用的事实清楚,岑维秀应当承担支付修理费的民事责任。由于岑维秀未及时履行债务,万兴公司对浙A×××××比亚迪汽车行使留置权,并要求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岑维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岑维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萧山万兴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修理费43000元;二、杭州萧山万兴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对岑维秀所有的浙AA3V**比亚迪汽车,经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方式变价后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岑维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岑维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施得健审 判 员  王大伟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