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朱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初字第498号原告朱某,女,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肖艳萍,博兴捷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甲,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朱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艳萍,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因婚前原、被告相处时间较少,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常无故吵架,有时对原告动手。婚后原、被告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躲避被告的暴力,原告只得在外租房居住。原、被告双方已分居,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马某甲辩称,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马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马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感情尚可,近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形成本诉。以上事实有博兴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马某甲系同村,婚前即共同生活,有一定感情基础。庭审中也未发现双方有实质性不可调和的矛盾和冲突。孩子尚年幼,需要父母的呵护与照顾。希望原、被告能够多沟通交流,多进行换位思考,善待彼此,互相呵护,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稳定幸福共同做出努力。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暂不判决离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审 判 员 李红蕾人民陪审员 高海兵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付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