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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法民一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金文昌诉被告李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文昌,李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法民一初字第196号原告:金文昌,男,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人。委托代理人:欧华军,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骁,男,云南省昆明市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昆明市二环西路高新区段*号。负责人:李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未鹏、白耀星光,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原告金文昌诉被告李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文昌的委托代理人欧华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耀星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4日,原告驾驶云AL71**号车辆行至昆明市红园路与盘江西路交叉口时,不慎与李骁驾驶的云ASW6**号车辆相撞。经交警确认,此事故由李骁承担次要责任。李骁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86831元、拖车费3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2385元,合计89516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8751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未通知两被告对车辆需要维修的项目进行确定。其余意见在质证时发表。被告李骁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的工商登记卡,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三、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是云AL71**号车辆的所有人;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五、修理费发票3张、维修清单、(2013)五法民三初字第89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284770元,此项损失经过原告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确认;六、昆明市盘龙区锦程租车行与金文昌的汽车租赁合同、行车证复印件,证明金文昌从2013年8月25日至2013年10月17日期间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共计人民币7950元。七、拖车费发票,证明我方支付拖车费10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一、二、三、四、七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上检验时间存在中断,不能确定事故是否发生在检验有效期内;对证据五中的修理费及修理费清单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处理时未通知被告保险公司,且原告的部分修理项目与事故不具有关联性,对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我方没有约束力;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车辆已交付使用,且租赁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主张将在后面结合法律规定一并予以评述。被告李骁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照片一组,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时的情况和原告的维修费用不合理。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仅凭该组照片不足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对修理费存有异议,但经法庭释明后又拒绝对修理费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过法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一、2013年8月24日14时,在昆明市红园路与盘江西路交叉口,金文昌驾驶的云AL71**号车辆与李骁驾驶的云ASW6**号车辆发生碰撞,致李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认定,此事故由金文昌承担主要责任,李骁承担次要责任。二、金文昌系云AL71**号车辆登记的车主,事故发生后,金文昌支付了云AL71**号车辆的拖车费1000车、辆修理费284770元。三、2013年12月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达成了调解意见,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97939元。本院出具了(2013)五法民三初字第896号民事调解书。四、李骁驾驶的云ASW6**号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有权就此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害产生的损失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院确定此次事故由被告李骁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的有责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再由确定的责任人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车辆修理费。审理中已查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了云AL71**号车辆的修理费共计284770元。对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车辆修理费197939元,审理中已查明,该费用系根据原告支付的修理费扣除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按照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承担修理费的70%。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的保险赔偿费用与原告本案的请求并不重复,对原告尚有86831元的修理费未获赔偿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拖车费。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了拖车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原告仅提交了汽车租赁合同,未提交给付租赁费用的相关凭证。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本院共计确定了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285770元(修理费284770元、拖车费1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支付2000元,超出的283770元,应由被告李骁承担30%即85131元。因李骁驾驶的云ASW6**号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李骁承担的赔偿金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金文昌人民币87131元;二、驳回原告金文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8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19元,由被告李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海鹏——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