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外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藏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藏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外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藏宇,男,汉族,1986年4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2007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辩护人寇强,黑龙江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4)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藏宇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藏宇及其辩护人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藏宇于2014年5月5日21时许,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景阳街哈尔滨市卫生学校门前,持钢板将被害人侯某某停放在此的捷达FV7160IFE轿车玻璃撬碎,将车内的BALLY牌男士背包一个(价值人民币100元)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40元、金士顿U盘一个(价值人民币5元)、闪边牌U盘一个(价值人民币15元)、联想牌U盘一个(价值人民币80元)、宝石路男士钱夹一个(价值人民币10元)。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450元。被告人藏宇在逃跑途中将所盗背包扔掉,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在案发现场将其抓获。现赃物已追缴返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藏宇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藏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及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藏宇曾因盗窃犯罪被处以刑罚,又再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藏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认罪悔罪,且赃物已返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主动返还赃物等辩护意见,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藏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孔令红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邢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