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振海与邯郸市漳滏河灌溉供水管理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漳滏河灌溉供水管理处,张振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邯郸市漳滏河灌溉供水管理处。法定代表人贾占国,该管理处处长。住所地:邯郸市滏河南大街**号。委托代理人邓巍,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张振海。上诉人邯郸市漳滏河灌溉供水管理处与被上诉人张振海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邯山区人民法院(2012)邯山民初字第244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邓巍,被上诉人张振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80年4月20日原告(被告)张振海应聘到被告(原告)邯郸市漳滏河灌溉供水管理处所属的码头闸管理所工作,主要负责花官营村、王家村、路庄村等7个行政村水费收费、水利工程管理。2006年12月20日被告(原告)邯郸市漳滏河灌溉供水管理处一次性清退原告(被告)张振海在内的16人,与原告(被告)张振海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被告)张振海领取了一次性辞退补助费1260元。2011年10月26日原告(被告)张振海以不能同工同酬为由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与被告(原告)邯郸市漳滏河灌溉供水管理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由被告(原告)补交各种社会保险费。2012年9月6日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邯劳人裁(2011)195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告(原告)给原告(被告)补缴2008年1月至2012年9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原审认为:原告(被告)张振海于1980年与被告(原告)邯郸市漳滏河灌溉供水管理处建立劳动关系,在被告(原告)处工作,2006年原告(被告)张振海领取了被告(原告)邯郸市漳滏河灌溉供水管理处一次性辞退费1260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村委会系用水单位,原告(被告)张振海提供村委会的证明及收水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被告)张振海作为邯郸市漳滏河灌溉供水管理处工作人员为被告(原告)邯郸市漳滏河灌溉供水管理处收取村委会用水费用,证明原告(被告)张振海于2006年后与被告(原告)邯郸市漳滏河灌溉供水管理处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00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3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法院只对该赔偿损失的争议予以受理对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争议不属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劳动合同应由双方协商签订,原、被告之间应(或不应)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诉求亦不属法院受理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遂判决:原告(被告)张振海与被告(原告)邯郸市漳滏河灌溉供水管理处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振海、邯郸市漳滏河灌溉供水管理处各承担5元。宣判后,上诉人邯郸市漳滏河灌溉供水管理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邯山区人民法院(2012)年邯山民初字第2441号民事判决,依法重新改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在查明被上诉人已领取了一次性辞退补助费后仍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被上诉人张振海是1980年3月受聘到管理处下属的马头闸门管理所做干渠委员的,当时没有约定工资待遇、工作期限、工作时间等。2006年12月20日张振海领取了一次性辞退补助费1260元后就与上诉人没有了任何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6年12月20日后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张振海在2006年12月20日领取了一次性辞退补助费后就跟上诉人没有了任何劳动关系。但2011年10月26日被上诉人突然以不能同工同酬为由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由上诉人补交各种社会保险费。依据《仲裁法》有关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为一年。所以张振海从2006年12月20日领取了一次性辞退补助费后最迟应当在2007年12月20日前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主张权利,张振海到2011年10月26日才主张,已超过仲裁保护期间。被上诉人张振海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称其答辩意见与一审意见相同。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自2006年12月20日之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1980年4月20日被上诉人张振海应聘到上诉人邯郸市漳滏河灌溉供水管理处所属的马头闸门管理所工作,主要负责王家村等七个行政村水费收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一直到2006年12月19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查明,2006年11月20日,张振海领取一次性辞退补助费1260元后并未停止原来的工作,仍然与上诉人邯郸市漳滏河灌溉供水管理处之间履行着劳动权利和义务关系。张振海事实上仍为用人单位邯郸市漳滏河灌溉供水管理处工作。二审中从张振海提交的2007年收取六个行政村的水费票据及根据张振海申请,法院从邯郸市农业局第一原种场调取了解有关情况等材料均能证明以上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二审期间上诉人邯郸市漳滏河灌溉供水管理处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张振海解除劳动关系。故,上诉人称自2006年12月20日之后张振海与上诉人邯郸市漳滏河灌溉供水管理处不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张振海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被上诉人张振海因单位支付的工资较低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发生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且邯郸市漳滏河灌溉供水管理处也不能证明双方争议发生之日,张振海主张权利之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其提起劳动仲裁符合以上法律规定,其主张并未超仲裁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邯郸市漳滏河灌溉供水管理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双振审判员 王一民审判员 陈志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翠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