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皇民一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986原告于怀涛诉被告齐言、齐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怀涛,齐放,齐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皇民一初字第986号原告于怀涛。委托代理人刘常启,系沈阳市皇姑区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放。被告齐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负责人常永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凤,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浩,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怀涛诉被告齐言、齐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青山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怀涛及委托代理人刘常启,被告齐言,被告齐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怀涛诉称,2014年4月16日,在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被告齐放驾驶车辆与原告于怀涛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于怀涛受伤。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齐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怀涛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怀涛被送到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4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齐言、齐放辩称,齐放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我与原告曾向保险公司申请进行理赔,但保险公司对原告发生的镶牙费用和停运损失费用不予赔偿,并建议伤者起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指定驾驶人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保险合同载明指定驾驶人外,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本单指定驾驶人姓名为齐言,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实际行驶区域,超过区域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在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泰山路,被告齐放驾驶辽A07G**号车辆与原告于怀涛驾驶的辽AEK4**号出租车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于怀涛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怀涛被送到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共支出急救费和门诊治疗费13427.3元。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齐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怀涛无责。另查,肇事车辆辽A07G**登记所有人为齐放,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并指定驾驶人为齐言,非指定驾驶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于2014年6月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单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齐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庭审质证,当事人无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责任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问题,被告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发生的镶牙费用,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故本院确认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请求赔偿13400元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保险合同约定了非指定驾驶人驾驶的绝对免赔率,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医疗费3060元,被告齐放赔偿原告医疗费3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于怀涛医疗费13060元;二、被告齐放赔偿原告于怀涛医疗费34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齐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青山二0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春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元旦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