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薛偕龙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偕龙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融刑初字第653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偕龙,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福清市。因犯绑架罪于2003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经减刑于2011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吸毒、非法持有毒品于2014年2月22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辩护人周伟督,福建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4)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偕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和同年7月3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偕龙及其辩护人周伟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薛偕龙前往福清市玉屏街道融辉商厦9楼“牛迪”(另案处理)的租住处向“牛迪”借了一把仿六四式手枪。当日17时许,被告人薛偕龙到该楼一楼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该手枪(内含七发子弹)被当场查扣。经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扣的枪状物是可以发射六四式7.62毫米手枪弹的枪支,该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备杀伤力。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偕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偕龙曾因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薛偕龙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薛偕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周伟督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偕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无异议,但被告人薛偕龙犯罪情节较轻,其主观恶性不深,所借到的枪支尚未拿去使用即被公安机关抓获,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薛偕龙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薛偕龙前往同案人“牛迪”(另案处理)位于福清市玉屏街道融辉商厦9楼的租住处,向同案人“牛迪”借了一把仿六四式手枪。当日17时许,被告人薛偕龙离开同案人“牛迪”的租住处,乘坐电梯到达该商厦一楼时,刚走出电梯门口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薛偕龙的身上查获上述一把手枪(内含有七发子弹)等物品。经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人检验鉴定,查获的上述一把手枪是可以发射六四式7.62毫米手枪弹的枪支,该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备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薛偕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叶某某、曹某、何某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照片,福清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被扣押物品照片,福清市公安局音西派出所于2014年5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为司鉴中心(2014)痕鉴字第f3号),福建省行政实物没收收据,福清市人民法院(2003)融刑一初字576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福清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和被告人薛偕龙的户籍信息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偕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偕龙曾因犯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薛偕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周伟督提出对被告人薛偕龙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薛偕龙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薛偕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偕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薛偕龙的刑期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二、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即疑似毒品(白色晶体)一包(毛重约1.96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朱兴人民陪审员 林敦吾人民陪审员 XX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林 颖附本刑事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