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丹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00141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丹,别名李某璐,女,1995年4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租住本市金台区上马营跃进小区11号楼,(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盘龙镇井子口村11组22号)。2014年4月1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锁祥,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丹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撒晓宁,被告人李某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丹于2014年4月5日13时许,在本市金台区陈仓园珀美美容店内,盗走被害人连某如价值3549元苹果5手机一部、人民币3900元、宝商卡2张(被李某丹消费665.88元),及农行卡等物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丹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出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已退赃并退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全部退赃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李某丹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丹于2014年4月5日13时许,在本市金台区陈仓园珀美美容店内,趁被害人连某如不备,盗走被害人连某如放在美容床上的苹果5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549元,及女式挎包内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900元、宝商卡2张(被李某丹四次消费665.88元),及银行卡、身份证、存折等物品。案发后,被盗手机、钱包、银行卡、身份证、存折等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亲属向被害人连某如退赔4566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阳光商务酒店结账凭证、购物小票、宝商卡消费查询明细、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告知笔录、证人王某春、李某证言、金台区东风路街道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亲属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全部退赃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管制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丹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刑期起止日期详见执行通知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柳妍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