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浙江德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州南浔宏鑫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德程建设有限公司,湖州南浔宏鑫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民初字第554号原告:浙江德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云芳。委托代理人:徐学民。委托代理人:徐海峰。被告:湖州南浔宏鑫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建国。委托代理人:俞强明。委托代理人:章明元。原告浙江德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程公司)为与被告湖州南浔宏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红卫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学民、被告宏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2月11日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2月24日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于同年2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学民、被告宏鑫公司委托代理人俞强明、章明元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当事人的申请,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为庭外和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程公司起诉称,原告中标了被告宏鑫公司开发的嘉丰金茂花苑住宅工程施工业务,双方于2012年2月17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因结欠他人债务未清偿而被法院强制拍卖了建设项目,故施工停止。原告依法向法院提出了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为此,法院对原告已完成部分工程进行了审计,确认已完工工程造价为4388114元。但审计报告也明确说明,不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2#楼北有高压线而搭建毛竹防护架而增加的费用;2、民工工伤保险费差额18420.57元及意外伤害保险费差额7941.52元;3、现场留存的部分钢筋、材料及设备。上述费用共计196562.09元应计入整个的工程造价。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进度款,应返还的300万元保证金仅返还了100万元,其余200万元由被告代原告支付材料采购款。原告认为,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工程被拍卖,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故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2年2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折价款人民币4584676元;3、被告支付自起诉日始至判决确定日止按欠款金额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8.775%(5.85%×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4、确认原告对被告所结欠的工程款在该工程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宏鑫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庭审中辩称,工地一开始发包给被告德程公司,后承包给卢金声,后来是停止施工了,结欠工程款是事实的,但金额不对。其中原告的保证金300万元已返还了100万元,还有200万元没有转为材料款,是作为被告的借款。原告德程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中标被告工程的事实;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3、审计报告,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事实;4、协议1份,证明以材料款冲抵保证金的事实。被告宏鑫公司未向法院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6日,原告德程公司中标被告宏鑫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南浔镇堰四村新城东路的南浔嘉丰金茂花苑工程,2012年2月17日,双方就建设工程施工事项签订了协议书,由原告德程公司包工包料,按设计图施工,合同总天数为365天,要求工程质量合格。但合同签订后,原告却由案外人卢金挂靠在原告处,作为项目施工负责人,按原告德程公司与被告宏鑫公司间的合同实施施工管理,并对工程质量、盈亏、安全等承担全部责任。事后,卢金声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进行了建设施工,2012年6月26日,因被告宏鑫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卢金声停止施工,同年8月21日,原告德程公司向被告宏鑫公司及工程监理公司江西省赣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提交了停工报告。同日,被告宏鑫公司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建设。2012年2月17日,原告德程公司与被告宏鑫公司就工程保证金达成协议,被告本应退还原告的保证金250万元暂不退还,以被告直接支付给材料商的材料款,冲减被告应退还给原告的保证金,在工程完工后十天内进行确认,再予结算。2012年12月5日,湖州龙建工程审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本院的委托,对被告宏鑫公司开发的嘉丰金茂花苑工程的造价进行了审计,经审计,在建工程的土建、安装及现场临时设施的审定金额为人民币4388114元。该审计不包括北侧高压线防护架的费用和现场留存的材料款项。原告德程公司已按整体工程全额缴纳了民工工伤保险费和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与已完工的工程间存在差额,其中民工工伤保险费差额18420.57元,意外伤害保险费差额7941.52元。另查明,2013年11月14日,卢金声以德程公司、宏鑫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德程公司与被告宏鑫公司之间的嘉丰金茂花苑建设工程合同,双方现均已实际停止履行,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就合同事项达成解除合意,故原、被告间的合同应予解除。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因该工程原告已转包给案外人卢金声负责施工,并由他自行负责工程的所有民事责任,且卢金声已就该工程款项自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388114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原告要求在工程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也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高压线防护费用,因审计部门无法审计,原告在本案中也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现场材料费用,因原告无法提交相关准确计算的证据,也无法提交该材料系原告所有的相应证据,故该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工程保证金,双方间已就保证金的返还达成了协议,约定在工程完工后进行确认结算,现原告未能提交双方已进行确认结算的相应证据,本院也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民工工伤保险费和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的差额,经本院委托的审计部门审计,已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德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南浔宏鑫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湖州南浔宏鑫置业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浙江德程建设有限公司民工工伤保险费和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的差额人民币26362.0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三、驳回原告浙江德程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477元,由原告浙江德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3227元,由被告湖州南浔宏鑫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红卫审 判 员 沈曙光人民陪审员 施根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庄利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