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徐峰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峰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峰,男,1982年4月出生于宁夏银川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2005年4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2006年1月19日,因寻衅滋事被银川市兴庆区公安分局富宁街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7月3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4年1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银川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月28日由银川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冯震,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银金检刑诉第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永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峰及其辩护人冯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日14时许,银川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徐峰租住的银川市金凤区当场查获疑似毒品物K粉一包共计21.3克、普洱茶包装袋粉剂112袋共计196.3克及开心水七号两瓶共计60毫升。后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徐峰持有的上述毒品疑似物鉴定:K粉毒品疑似物中含有氯胺酮成分,112袋普洱茶包装袋内粉剂毒品疑似物及两瓶开心水七号毒品疑似物中均含有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成分。银川市公安局开发区经济技术分局于2014年3月11日将上述毒品上缴银川市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书证、搜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峰非法持有含有氯胺酮成分的毒品21.3克、含有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成分的毒品196.3克及液体60毫升,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峰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徐峰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徐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不表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冯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㈠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峰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㈡被告人徐峰具有从轻处罚量刑情节:1.徐峰具有坦白情节;2.徐峰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积极配合调查,认罪态度较好;3.徐峰曾因违法犯罪受到过相应行政和刑事处罚,但均情节轻微,不宜在本案中再作量刑评价;4.被告人徐峰非法持有的毒品用于个人吸食消费,应与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犯罪区分评价。综上,根据被告人徐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14时许,银川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徐峰居住的银川市金凤区房屋内依法搜查出白色塑料袋包装毒品疑似物21.3克、普洱茶袋包装粉剂毒品疑似物196.3克、瓶装毒品疑似物液体60毫升。后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白色塑料袋包装毒品疑似物中含有氯胺酮成分,普洱茶包装袋内粉剂及瓶装液体中均含有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成分。案发后,被告人徐峰被现场抓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和归案材料,证实经他人举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的经过及抓获被告人徐峰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峰涉嫌本案犯罪时系成年人。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银刑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银兴检刑不诉字(2005)第04号不起诉决定书、银川市拘留所被拘留人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徐峰曾因犯罪和违法行为被判处刑罚和行政处罚,具有前科劣迹。4.公安机关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案件照片,证实案发后,侦查人员依法对被告人徐峰的人身及其居住的银川市金凤区房屋进行搜查。当场从徐峰身穿的黑色皮夹克上衣左侧口袋起获白色塑料袋包装毒品疑似物一包,经现场称重为21.3克;从室内茶几上起获两瓶液体毒品疑似物60毫升;从室内冰箱白色塑料储物箱内起获普洱茶包装粉剂毒品疑似物112袋,经现场称重为196.3克。并依法扣押。5.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对从被告人徐峰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检验,从白色塑料袋包装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氯胺酮成分,从普洱茶袋包装毒品疑似物及瓶装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成分。6.银川市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收据,证实涉案毒品均已依法上缴。7.被告人徐峰的供述,证实2013年3、4月份,他在深圳罗湖区一迪厅购买普洱茶包装粉剂毒品150袋、一两K粉和五瓶开心水七号液体毒品,用于自己吸食。2014年1月3日下午,他所持有的毒品在居住的银川市金凤区房屋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峰明知而非法持有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苯丙胺类毒品196.3克及液体60毫升、含有氯胺酮成分的毒品21.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峰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峰非法持有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100克以上,属“其他毒品数量大的”情形,应当依法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的量刑意见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㈠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22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史建文人民陪审员 张晓兰人民陪审员 张 琴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哈英明判决书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关于办理氯胺酮等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问题(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100克以上;2.氯胺酮、美沙酮1千克以上;3.三唑仑、安眠酮50千克以上;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500千克以上;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20克以上不满100克的;2.氯胺酮、美沙酮200克以上不满1千克的;3.三唑仑、安眠酮10千克以上不满50千克的;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以上不满500千克的;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其他少量毒品”: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不满20克的;2.氯胺酮、美沙酮不满200克的;3.三唑仑、安眠酮不满10千克的;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不满100千克的;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少量毒品的。(四)上述毒品品种包括其盐和制剂。毒品鉴定结论中毒品品名的认定应当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最新发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为依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