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超大运输南宁公司与被告江都运输公司、张正元、永诚财保江都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超大运输集团南宁泰昌客运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张正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江都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初字第207号原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南宁泰昌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大运输南宁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236号江南客运站二楼206、207、208号房。法定代表人唐康,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郑红,广西问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江都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运输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长江东路155号。法定代表人吴慧明,经理。被告张正元。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焦庆,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江都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诚财保江都营销部),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龙川北路西侧127-128号。负责人孙长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若文。原告超大运输南宁公司与被告江都运输公司、张正元、永诚财保江都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桂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长林和人民陪审员熊孑兑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杨建平担任记录。原告超大运输南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郑红,被告江都运输公司、张正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焦庆,被告永诚财保江都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谢若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超大运输南宁公司诉称,2013年2月28日12时,被告张正元驾驶苏K×××××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322线334KM+700M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唐勇军驾驶的桂A×××××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公路损坏以及两车车上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正元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及时救治伤者,原告在灵川交警部门的组织、安排下,当场支付了伤势较轻伤员的医药费、补偿费,伤势较重者送入灵川县人民医院救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94901.6元,其中1、垫付医药费14016.6元;2、垫付补偿金30600元;3、购买病历本36元;4、旅客餐费470元;5、乘客转乘包车费8600元;6、补住院乘客车费1000元;7、拖车施救费1500元;8、停运期间,金桥客运站收取脱班费1000元;9、公司承包费3749元;10、停车费320元;11、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1990元、伙食补助费720元,住宿费900元,合计3610元;12、停运损失30000元。因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张正元驾驶的苏K×××××属被告江都运输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保江都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永诚财保江都营销部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4901.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江都运输公司和张正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灵公交认字(2013)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张正元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3、唐勇军、张正元机动车驾驶证以及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的司机唐勇军具有A1、A2类驾驶资格,被告张正元具有A1、A2、E类驾驶资格,苏K×××××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江都运输公司,桂A×××××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原告超大运输南宁公司;4、病历本36本。证明此次事故造成桂A×××××车上乘客25人、苏K×××××车上乘客11人不同程度受伤,原告为其购买病历本,支出36元;5、车上乘客门诊记录、医药费发票、收条。证明原告共支付车上乘客医药费14157.8元,补偿金30800元,车费1000元,共计45957.8元(其中桂A×××××客车乘客蒋文洲医药费219.40元,补偿金1000元;乘客於为权的医药费64元,补偿金1000元;乘客蒋冬明的医药费282.90元,补偿金1000元;乘客梁梦云的医药费155.40元,补偿金1000元;乘客陆坪住院治疗5天,医药费3639元,车费500元;乘客何涛的医药费505.70元,补偿金1800元;乘客邓丹文的医药费276.70元,补偿金1000元;乘客廖宏辉的医药费153元,补偿金1000元;乘客陆森旭的医药费121元,补偿金1000元;乘客易愿生的身份证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证、医药费发票、领条。证明其支出医药费2812.90元,住院治疗4天,全休7天,支付补偿金4200元和车费250元;乘客高树娇的医药费239.90元,补偿金2000元;乘客许朱华的医药费101.60元,补偿金1000元;乘客廖秋英的医药费68元,补偿金1000元;乘客唐舒的医药费208.8元,补偿金1000元;乘客廖有国的医药费350元,补偿金1200元;乘客黄素萍的医药费447.8元,补偿金1000元;乘客邓明娇的医药费407.2元,补偿金1000元;乘客卿树樟的医药费118.1元,补偿金1000元;乘客陆林旭的医药费438.8元,补偿金1600元;乘客孙国发的医药费368.5元,补偿金1000元;乘客廖宏佳的医药费219.4元,补偿金1000元;乘客蒋海洋身份证复印件、出院证、疾病证明书,证明其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药费1894.4元,医院建议全休7天,支付补偿金1000元,车费250元;乘客蒋海祥医药费60.6元,补偿金1000元;乘客蒋海许医药费60.6元,补偿金1000元;乘客谢秀艳医药费366.6元,补偿金1000元;苏K×××××乘客齐永万医药费101.60元,补偿金1000元;朱贤模医药费98.2元、吴成福医药费377.7元);6、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990元,住宿费900元(票据只有500元),伙食费720元(无票据);7、拖车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1500元;8、101报班情况书面证明。证明桂A×××××从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只有2013年3月31日当日发车,停运一个月;9、停运期间金桥客运站收取脱班费证明。证明原告支付脱班费1000元;10、广西超大运输集团南宁泰昌客运有限公司收取承包费发票。证明实际承包人支付原告承包费3749元;11、转运旅客运输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乘客转运费8600元;12、停车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停车费320元(该费用是车辆每个月经过全州必须支付的停车费);13、客运结算清单。证明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停运损失30000元。被告江都运输公司答辩称,原告部分诉请没有实际发生,而且诉请的数额过高,被告江都运输公司也垫付了部分费用。被告江都运输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险单;证明苏K×××××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险;2、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运输公司赔偿陆坪10000元经济损失;3、修理费发票。证明被告运输公司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28346元。被告张正元答辩称,其系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在本案不直接对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正元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永诚财保江都营销部答辩称,原告的诉请部分费用属于保险免责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保江都营销部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实。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江都运输公司、张正元、永诚财保江都营销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8无异议;对证据5被告江都运输公司、张正元认可乘客的医药费用,但补偿金不认可,认可陆坪的500元车费和蒋海洋的250元车费,不认可易愿生的250元车费,同时其为陆坪支付了600元医药费,给付蒋海洋补偿金1000元,被告永诚财保江都营销部对乘客的医药费无异议,但不认可补偿金和车费,同时认为苏K×××××车上人员齐永万、朱贤模、吴成福的医药费以及其他费用不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应予以扣除;对证据6被告江都运输公司、张正元请求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对伙食费无异议,住宿费认可票据金额500元,被告永诚财保江都营销部认为交通费过高、认可住宿费500元、伙食费请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7被告江都运输公司、张正元无异议,被告永诚财保江都营销部只认可1000元;对证据9、10三被告均不认可;对证据11认为该费用不是原告的损失,且车费200元每人过高;对证据12、13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江都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被告张正元无异议;被告永诚财保江都营销部对证据1、3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江都运输公司没有购买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可免赔20%,对证据2不予认可。综上,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8,被告江都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1、3,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被告对乘客的医药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中原告车上受伤人员25人,共计支出医药费13580.3元,苏K×××××车上受伤人员3人,为齐永万、朱贤模、吴成福,共计支出医药费577.5元;对原告垫付的补偿费用30800元,因该费用有乘客出具的收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其中原告车上人员补偿费为29800元,苏K×××××车上人员齐永万补偿费1000元;对陆坪、易愿生、蒋海洋的车费1000元,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江都运输公司认为其为陆坪垫付600元医药费以及给付蒋海洋补偿金1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6系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本院认可交通费1990元、住宿费500元,伙食费被告江都运输公司、张正元无异议,被告永诚财保江都营销部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故本院认定伙食费720元;对证据7被告江都运输公司、张正元无异议,被告永诚财保江都营销部认为拖车费用过高,但却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拖车费1500元予以认定;对证据9,原告向南宁金桥客运站支付的脱班费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0,本院认为实际承包人交纳的承包费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11,本院认为其转运乘客的事实存在,但转运费用应扣除其收取的车费后,超出部分可为原告的损失,根据本地区行业标准,灌阳县至南宁市车费为120元,故原告该项损失可计算为8600元-120元/人×43人=3440元;对证据12每个月经过全州需要交纳的停车费32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3为原告2013年2、4、5、7、8、9月的客运结算清单,该清单详细记载了上述月份的相关收支情况用以证明原告的停运损失,三被告不认可该份证据,但却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而原告停运一个月属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江都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2,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28日12时,被告张正元驾驶苏K×××××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322线334KM+700M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唐勇军驾驶的桂A×××××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公路损坏以及两车车上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其中苏K×××××车上受伤乘员有陈土兰、许真、许烨、许玺、朱贤模、方金明、王桂兰、吴成福、张启成、张其、齐永万,共计11人;桂A×××××车上受伤乘员有陆坪、邓明姣、蒋海许、蒋海洋、梁梦云、蒋海祥、易愿生、蒋文洲、廖有国、唐舒、廖秋英、邓丹文、谢秀艳、蒋冬明、何涛、陆林旭、许朱华、黄素萍、高树姣、廖宏辉、於为权、孙国发、卿树樟、廖宏佳、陆森旭,共计25人。该事故经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正元驾驶车辆掉头影响相关车道内车辆正常行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过错是导致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据此认定张正元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受伤乘员36人被送往灵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为其购买了36本病历,支出36元,其中苏K×××××车上人员11人,计11元,桂A×××××车上人员25人,计25元。为及时治疗伤者,原告又在灵川县交警部门的组织安排下,为桂A×××××车上受伤人员25人以及苏K×××××车上受伤人员朱贤模、吴成福、齐永万3人,垫付了医药费用14157.8元,其中,苏K×××××车上受伤人员朱贤模、吴成福、齐永万医药费为577.5元。同时支付了30800元补偿金给受伤乘员,其中齐永万为1000元,原告未支付补偿金给朱贤模、吴成福。桂A×××××车上人员陆坪、蒋海洋、易愿生,伤情较重,需住院治疗,为此,原告补偿其三人交通费共计1000元。综上,原告为此次事故受伤的人员垫付医药费14157.8元、补偿金30800元、车费1000元,共计45957.8元,其中朱贤模、吴成福、齐永万系苏K×××××车上人员,原告为其垫付医药费577.5元、给付齐永万补偿金1000元,共计1577.5元,余下44380.3的费用系原告为桂A×××××车上受伤人员垫付的。同时,原告所有的桂A×××××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损坏,支出拖车费1500元,修理时间从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3月29日,停运一个月,修理费为28346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江都运输公司支付。原告所有的桂A×××××车辆停运期间,支出的必要费用有:金桥客运站收取脱班费1000元、停车费320元(原告车辆经过全州每个月需交纳的费用),共计1320元,造成的运营损失可计算为30000元。另查明,原告派员前往灵川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后续事宜,支出交通费1990元,住宿费500元,餐费720元。原告为桂A×××××车上未住院乘客安排车辆前往南宁,支出车费3440元。再查明,被告江都运输公司所有的苏K×××××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财保江都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双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十三条规定,被告永诚财保江都营销部在本次事故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赔率为20%。被告张正元系被告江都运输公司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原告所有的桂A×××××车辆驾驶员系唐勇军。本院认为,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本案被告张正元驾驶车辆掉头影响相关车道内车辆正常行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经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均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确定为:1、医药费14157.8元(苏K×××××车上受伤人员医药费为577.5元,桂A×××××车上受伤人员医药费13580.3元);2、病历本36元(苏K×××××车上受伤人员11元,桂A×××××车上受伤人员25元);3、补偿金30800元(苏K×××××车上受伤人员补偿金1000元,桂A×××××车上受伤人员补偿金29800元);4、补偿住院人员交通费1000元;5、乘客转包车费3440元(43人×200元/人-43人×120元/人);6、拖车施救费1500元;7、原告派遣的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交通费1990元、住宿费500元、餐费720元;8、停运损失31320元(包括脱班费1000元、停车费320元、车辆维修期间减少的收入30000元),以上合计85463.8元。原告诉请旅客餐费470元,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垫付的医药费和补偿金与本院核实的数额不一致,故本院以核实数额的为准。被告永诚财保江都营销部作为苏K×××××车辆的保险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超过122000元的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主体均非本车车上人员,即本案苏K×××××车上人员朱贤模、吴成福、齐永万的医药费577.5元、齐永万的1000元补偿金以及该车车上受伤人员11人的病历本11元,共计1588.5元,不在被告永诚财保江都营销部赔偿范围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83875.3元(85463.8元-1588.5元),已扣除苏K×××××车上人员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13605.3元(上述1、2项),死亡伤残费37450元(上述3、4、5、7项),财产损失32820元(上述6、8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综上,本院认为,停运损失属财产损失范畴,故被告永诚财保江都营销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45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费37450元、财产损失2000元)。因苏K×××××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财保江都营销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的免赔率为20%,故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3605.3元、财产损失30820元,合计34425.3元,由被告永诚财保江都营销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540.24元(34425.3元×80%)。余下的经济损失8473.56元(34425.3元×20%+1588.5元),应由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张正元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正元系被告江都运输公司司机,其驾驶苏K×××××大型普通客车进行旅客运输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该8473.56元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江都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都运输公司为原告所有的桂A×××××车辆支付修理费28346元的情况属实,但因原告未在本案中对该修理费提出诉请,本院不宜一并处理,被告江都运输公司可向被告永诚财保江都营销部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江都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南宁泰昌客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9450元(其中医疗费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费为3745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江都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南宁泰昌客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7540.24元;三、被告扬州市江都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南宁泰昌客运有限公司8473.56元;四、驳回原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南宁泰昌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原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南宁泰昌客运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扬州市江都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8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3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桂 云审 判 员 刘 长 林人民陪审员 熊孑兑秀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杨 建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