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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萝法西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竟培诉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正佳广场分店、深圳市毓元实业有限公司消费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竟培,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正佳广场分店,深圳市毓元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萝法西民初字第57号原告:刘竟培,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身份证号码:×××。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路38号。法定代表人:简力宏(PHILIPPEGIARD)。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正佳广场分店,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28号负一层B1594部分。负责人:韩卫众。被告:深圳市毓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梅观路5号深新大厦A栋塔楼六层605、607(仅限办公)。法定代表人:邓伟科。原告刘竟培诉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正佳广场分店、深圳市毓元实业有限公司消费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文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竟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正佳广场分店、深圳市毓元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告在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正佳广场分店购买由被告深圳市毓元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道地柑桔柠檬饮料500毫升11瓶,单价12.90元;welch’s葡萄汁640Z2瓶,单价78.90元;treetop葡萄汁8瓶22.90元,以上货品原告共计支付482.90元。原告回家饮用上述产品后,感觉身体不适,经过了解才发现所购产品不符合《饮料通则》的规定,外包装上全部都没有标出果汁含量,另道地柑桔柠檬饮料的配料表上标注的“调味剂”也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未标示具体名称,综上涉案产品可直接认定为假冒伪劣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退还原告货款482.90元,赔偿十倍4829元;2.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差旅、误工、资料打印复印费、精神损失等费用总计4000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正佳广场分店、深圳市毓元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无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在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正佳广场分店购买由被告深圳市毓元实业有限公司经销的道地柑桔柠檬饮料500毫升11瓶,单价12.90元;welch’s葡萄汁640Z2瓶,单价78.90元;treetop葡萄汁8瓶22.90元,以上货品原告共计支付482.90元。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正佳广场分店出具购物发票给原告。原告饮用所购饮料后,感觉身体不适,怀疑所购商品为不合格产品,经过对产品的外包装的详细了解,原告发现涉案产品没有标注果汁含量,且道地柑桔柠檬饮料外包装上配料表中记载的“调味剂”也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标示具体名称及用量,为此原告以数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原告所购道地柑桔柠檬饮料的外包装上显示:产品品名为道地百果园柑桔柠檬果汁饮品,配料为水、白砂糖、金桔汁、柠檬汁、……、调味剂,原产地:中国台湾。welch’s葡萄汁外包装上显示配料为过滤水、葡萄浓缩汁、葡萄汁、抗坏血酸(维生素C),原产国:美国。treetop葡萄汁外包将上显示配料为浓缩水果汁(水、浓缩苹果、梨和葡萄汁)、天然香料、抗坏血酸(维生素C),原产国:美国。原告购得产品后曾向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举报被告深圳市毓元实业有限公司涉嫌进口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食品,该局接举报后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发出深检信字(2014)23号《举报申诉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原告处理结果为:经查,深圳口岸没有品名为“道地柑桔柠檬饮料”、“伟路氏提子汁”、“树顶葡萄汁”的进品食品报检记录,被举报人也承认从未进口上述食品。鉴于你举报的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在国内流通领域,我局已将你的申诉举报移交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又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饮料通则》(GB10789——2007)6.3.1规定,果汁饮料、蔬菜汁饮料应标名(原)果汁含量、(原)蔬菜汁含量。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正佳广场分店、深圳市毓元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事实无举证抗辩。上述事实有发票、产品外包装照片、深检信字(2014)23号《举报申诉处理结果告知书》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产品是否为合格的进口产品,是否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原告提供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向其发出的深检信字(2014)23号《举报申诉处理结果告知书》主张涉案产品为不合格产品,经查被告方号称所经销、销售的涉案产品为进口产品,而从事进口产品出入境检验检疫的机构出具书面材料证明涉案产品在该口岸无报检记录,被告方也未提供涉案产品在其他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通关的资料证明产品系合格进口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为此被告方经营销售的产品非为进品产品,另涉案产品外包装上也未依我国《饮料通则》的规定标注果汁含量,故消费者对涉案产品的安全问题可提出合理怀疑,被告方销售、经销涉案产品的行为违反我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方承担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方主张的差旅、误工等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而不能获得支持。因被告方放弃抗辩权,故原告向法院提供购货发票等证据后已完成主要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正佳广场分店、深圳市毓元实业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竟培退还货款482.90元,并赔偿4829元;二、驳回原告刘竟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正佳广场分店、深圳市毓元实业有限公司承担。限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正佳广场分店、深圳市毓元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即日向本院缴纳前述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文秀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钟燕梨雷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