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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淄刑执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李新文抢夺罪,李新文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新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淄刑执字第937号罪犯李新文,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作出(2010)滨中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新文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0年6月9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于2014年6月17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报称,罪犯李新文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新文在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其原判刑期已执行二分之一以上。自服刑以来,获记功二次、嘉奖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李新文认罪悔罪材料、执行机关考核、监管材料、假释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新文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新文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浩正审 判 员  尹世忠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