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李凤荣与宁夏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干部疗养院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荣,宁夏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干部疗养院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384号原告李凤荣,男,1956年6月16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吕长青,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王新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平,男,该公司法务专员,住该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石瑞,男,该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干部疗养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刘海洋,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赖志武,男,该院副院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李凤荣与被告宁夏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干部疗养院(以下简称干部疗养院)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长青,被告宁夏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平、石瑞,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干部疗养院的委托代理人赖志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荣诉称,原告的母亲马桂英在2000年参加了政府的房改,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后原告的母亲马桂英去世,原告一直居住在该房。2005年开始,被告住宅公司在没有与原告达成拆迁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对被告干部疗养院及原告房屋范围内进行房地产开发。干部疗养院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应该属于原告所有的房屋及土地出售、转让给了被告住宅公司。2013年上半年开始,二被告故意破坏原告房屋的整体结构,并破坏原告居住房屋的上下水、电机供暖设备,将上下水的供水、排水管道挖断,将电路弄断,原告房屋的上下水及电力不能正常使用。将从供暖单位锅炉房至原告居住房间的供暖管道全部故意毁坏,造成原告房屋无法在2013年10月20日得到供暖。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解决问题,但二被告未予解决,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停止对原告正常使用自有房屋及房屋上下水、电及供暖等设施、设备所有权及使用权的侵害;二、排除被告施工给原告正常使用自有房屋及房屋上下水、电机供暖等设施、设备的妨碍;三、恢复被二被告故意破坏的原告居住的房屋整体结构及房屋上下水、电及供暖等设施设备原正常使用的状态(电:要求被告将电在供电局重新立户,需要的手续原告配合,保持稳定持续供电,电线架设符合国家安全规范;上下水:上水要求正常持续供水,接入城市供水管网,下水要求保持通畅正常使用;暖气要求正常供暖,设施设备符合国家规定);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均为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继承其母亲马桂英的房屋并居住位于银川市兴庆区胜利南街96号1-1-101室房屋使用至今的事实。二被告对该组证明无异议。证据二、土地房屋置换协议,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证明目的:原宁夏人事厅及二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及授权的情况下,违法签订协议,将原告私有的房屋及房屋土地使用权非法转让给被告住宅公司进行商业开发,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被告住宅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住宅公司获得土地合法,人事厅没有越权处理,和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提起合同效力之诉。被告干部疗养院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三、接处警登记表。证明目的:被告故意实施对原告正常使用自有房屋及房屋上下水、电及供暖等设施设备所有权及使用权的侵害,因施工给原告正常使用自有房屋及房屋上下水、电及供暖设施设备造成妨碍并故意破坏原告居住的房屋的整体结构及房屋上下水、电及供暖等设施设备的事实。被告住宅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因此事报警,并没有认定,这两栋住宅楼有26户已经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没有对上下水进行破坏。被告干部疗养院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四、测温记录单。证明目的:经过银川市供热办组织原告房屋的供热单位林森公司对原告房屋供暖检测,供热未达到政府规定的供热标准的事实。被告住宅公司认为供暖是林森公司负责,由于多户居民已经搬走造成暖气循环不好,故没有达到供热标准。被告干部疗养院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五、停工通知书。证明目的:银川市规划管理局针对被告住宅公司责令其停止拆迁的事实。被告住宅公司认为银川市规划局发布的停工通知书是因为被告公司在建工程影响了原告房屋的采光,所以下发的停工通知书。经过被告公司规划后处理,现在已经不影响采光了。被告干部疗养院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住宅公司辩称,被告住宅公司修建行为的依据是和人事厅及疗养院签订的协议。被告住宅公司修建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人事厅为了解决办公问题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协议及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签订协议后被告公司开始建设,不存在违法行为。被告公司施工后,对已经签订协议的公用部分进行建设,参加房改的房屋我公司没有施工,为了保证没有施工的剩余十户财产安全设立了隔离带,也保证了十户的用电,也接入了暖气。被告住宅公司围绕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土地房屋置换协议,商品房买卖协议,发改委36号文件,土地使用证,干部疗养院(公房)拆迁安置补充协议。证明目的:被告公司嘉木花园建设及对干部疗养院公房部分的修建符合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土地房屋置换协议涉及原告房屋的规定是无效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的二被告签订了协议,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及认可的情况下,由二被告及人事厅擅自处理原告的房屋不合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发改委的文件对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发改委在没有进行核实的情况下,擅自批准了开发商建设是违法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公房)与本案无关。被告干部疗养院认为土地置换协议、房屋拆迁协议我单位见过。证据二、函告及回复,交房验收证明,私房安置拆迁分户协议。证明目的:被告住宅公司按照被告干部疗养院要求为私房住房装电线,已经同意置换的私房用户与被告住宅公司签订了协议并交付了房屋,房屋在交付时暖气片已经被拆除。原告对函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按照国务院有关拆迁的规定,开发商在进行房屋拆迁时不得进行断电断水强制性拆迁,原告没有与开发商签订拆迁协议就应当保证原告房屋的正常供电,且是永久供电,并且供电设施要规范,至于是谁负责供电是被告之间的事与原告无关。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这些住户走了后暖气片被拆责任在二被告与住户,不能因为他们之间的责任影响原告的正常使用水电暖。被告干部疗养院认为,我单位不知道以上材料。证据三、照片十三张。证明目的:被告住宅公司为了保障私房住户的安全设立了隔离带,对私房部分没有施工,已经搬走的住户在交付房屋时已经将暖气片拆除,暖气现在已经接通,下水部分没有施工,在我公司供电前对每个住户进行了登记。原告认为照片的拍摄时间不能确定,关联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公司不是为了保障原告的住房不受破坏设立隔离带,而是为了被告进行施工设立,是为了被告的利益。设立围墙后把原告楼房旁边的公厕垃圾站隔开了,由于断水断电无法使用家中的卫生间,造成原告无法使用公厕及垃圾站,后来被告公司把公厕和垃圾站拆除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本案被告破坏原告的水电暖,除了直接能看到的以外,还有许多隐性的,虽然通电通水但是都不符合规范,无法保障正常使用,下水是表面看不出来但是实际已经被被告挖断,把原告旁边的房屋暖气片拆除,门窗打烂,造成楼房整体水电暖被破坏无法正常使用。被告干部疗养院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干部疗养院辩称,被告干部疗养院没有在原告的房屋范围内施工,不存在妨碍原告的情况。原告要求水、暖、电的正常使用,被告干部疗养院与被告住宅公司进行商谈,解决了用电。其他26户自行拆除暖气与被告干部疗养院无关,被告干部疗养院也和供暖单位签署了一个协议,是针对这剩余十户保证十户的供暖。被告干部疗养院没有对原告进行侵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干部疗养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凤荣居住其其母亲马桂英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胜利南街陈家寨96号1-1-101室房屋,系实际使用人。房屋性质为房改房,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建筑面积为52.99平方米。2005年7月28日,被告住宅公司与宁夏回族自治区人事厅及被告干部疗养院达成土地房屋置换协议,被告住宅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及建筑物置换被告干部疗养院的土地与建筑资产(原告李凤荣的房屋坐落于其中)。因被告住宅公司开发商品房项目,于2009年6月22日经银川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在兴庆区胜利南街96号(原告李凤荣的房屋坐落于其中)所属出让土地上开发建设“嘉木花园”小区。后被告住宅公司开发上述项目的施工及拆迁过程中,在与原告未达成拆迁协议的情况下,致使原告房屋的上下水、供电及采暖状况发生改变,使原告的正常生活受到了影响,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房屋置换协议、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接处警登记表、测温记录单、停工通知书,被告提交的土地房屋置换协议、发改委36号文件、土地使用证、干部疗养院(公房)拆迁安置补充协议、函告及回复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银川市兴庆区胜利南街陈家寨96号1-1-101室房屋的使用人,对其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住宅公司在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在拆迁他人房屋及施工过程中,改变原告使用房屋的上下水、供电及采暖状况,使原告的正常生活受到了影响,原告作为物权使用人,要求被告住宅公司停止并排除对其水电暖正常使用的妨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住宅公司停止并排除妨害后,应当在不影响原告正常生活的前提下,恢复并保持原告正常持续稳定安全规范用电;恢复并保持原告房屋使用上下水持续、稳定、通畅;恢复并保持暖气正常供暖。原告诉称要求用电应由被告为其在供电局单立户、用水应由被告直接将涉案房屋区域接入城市供水管网,因该请求应当由供电、水务部门按照安全用电、用水相关规定处理,本院不予调整。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恢复其房屋结构,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改变了其房屋的整体结构,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干部疗养院因并未实施拆迁或施工行为,故驳回原告对被告干部疗养院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停止并排除对原告李凤荣正常使用兴庆区胜利南街陈家寨978号2-3-202室室房屋上下水、供电及供暖的妨害;恢复并保持上述房屋正常持续稳定安全规范用电;恢复并保持房屋使用上下水持续、稳定、通畅;恢复并保持暖气正常供暖;二、驳回原告李凤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宁夏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李凤荣已经预交,被告宁夏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凤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华代理审判员 保 清人民陪审员 文星菊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宋志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