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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阆民���字第268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蒲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阆民初字第2680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蒲某。委托代理人苟某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1月9日在阆中市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2009年12月13日婚生一子取名蒲某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原告生小孩后,��家带小孩,被告在家开夜啤酒。2012年10月被告到成都务工,原告在家开美容店维持生活。被告在外务工期间,原告在家经常与翁父母发生纠纷。2014年6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为家庭、抚养小孩,各自付出了辛勤的劳动,应当珍惜。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做到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多加沟通,共同处理好家庭关系,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蒲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发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海 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