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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谢民一初字第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隗梦颖与潘树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隗梦颖,潘树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谢民一初字第00541号原告:隗梦颖,女,2004年1月10日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学生。法定代理人:隗礼军,男,1977年6月16日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个体户,系隗梦颖父亲。委托代理人:万会昌,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树刚,男,1969年12月13日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无职业。原告隗梦颖与被告潘树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隗梦颖的法定代理人隗礼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会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树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隗梦颖诉称:2013年6月11日,潘树刚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两轮摩托车沿合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孤堆街道路段时,将隗梦颖撞伤。隗梦颖被送往新华医院,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口唇外伤、牙齿冠折伤,共住院治疗18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潘树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潘树刚仅支付了医疗费用,后双方经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起诉要求潘树刚赔偿剩余医疗费412.9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后续治疗费14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7860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隗梦颖针对自己的诉请,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隗梦颖及其法定代理人隗礼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潘树刚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隗梦颖无责任;证据3、隗梦颖在新华医院的住院病历、病情介绍书、门诊病历以及412.9元门诊医疗费用票据,证明隗梦颖住院治疗18天,其住院医疗费用由潘树刚支付后尚余412.9元门诊费用未支付的事实;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2400元票据,证明隗梦颖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伤后60日以及后续治疗费用的事实;证据5、淮南市谢家集区孤堆小学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以及其法定代理人隗礼军个体营业执照和家庭生活照片1组,证明隗梦颖生活孤堆街道上,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非农业标准计算的事实。潘树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情况,本院对隗梦颖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隗梦颖及其法定代理人隗礼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3隗梦颖在新华医院的住院病历、病情介绍书、门诊病历以及412.9元门诊医疗费用票据,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2400元票据,该几份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证据5淮南市谢家集区孤堆小学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以及其法定代理人隗礼军个体营业执照和家庭生活照片1组,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对于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即该证据缺乏关联性。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结合庭审中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现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11日,潘树刚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两轮摩托车沿合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孤堆街道路段时,将隗梦颖撞伤。隗梦颖被送往新华医院,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口唇外伤、牙齿冠折伤,共住院治疗18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潘树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隗梦颖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潘树刚支付了隗梦颖的住院医疗费用,对于412.9元的门诊医疗费用未支付,后双方经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隗梦颖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等级以后,据此诉至本院,要求潘树刚赔偿门诊医疗费412.9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后续治疗费14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7860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过庭前调解时,潘树刚表示无力承担隗梦颖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潘树刚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两轮摩托车撞倒隗梦颖,致隗梦颖受伤致残,潘树刚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隗梦颖要求潘树刚赔偿的合理诉请予以支持。对于隗梦颖的各项具体诉讼请求,其中门诊检查费用412.9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其护理费6000元的诉请,应当依照当地护工人员的标准计算,确定为5268元(60天x87.8元);对于其残疾赔偿金42048元的诉请,虽然隗梦颖提出自己一直居住在孤堆街道上,但孤堆街道不属于城镇,且隗梦颖也属于农业户籍人员,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098元进行计算为16196元(8098元x2);对于其后续治疗费14400元的诉请,因司法鉴定意见明确隗梦颖需要义齿修复费,每次需1800元,每10年可以更换一次,根据隗梦颖的年龄计算,其共需要更换6次,对于其该项费用确定为10800元(1800元x6);对于其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请,根据其伤残程度依法确定为5000元;对于其1000元交通费的诉请,因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定。上述费用由潘树刚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树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隗梦颖门诊检查费412.9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268元、伙食补助费540元、伤残赔偿金16196元、后续治疗费10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42416.9元;二、驳回原告隗梦颖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元,由被告潘树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瑞人民陪审员 徐 兵人民陪审员 程龙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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