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民初字第218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章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民初字第2186号原告章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余建光、张丽英。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章志强。原告章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敏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建光、张丽英,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起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亲属介绍相识,短暂接触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由于两人认识时均已年纪较大,接触时间不长就登记结婚,婚前没有建立真正的感情,婚后感情一直不稳定。由于性格不合,沟通不良,经常争吵,双方父母时常劝说两人才得以勉强维持婚姻关系。婚后原告的工资卡等家庭收入全部掌握在被告手里,甚至连原告的日常生活开销等费用,都是由原告父母在支出。2011年11月起,被告隐瞒家人到安徽等地从事传销活动,与原告分居两地。2012年11月,家人发现其情况后,多次规劝被告脱离此活动,回到绍兴好好经营家庭,但是至今未果。此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彻底破裂,原告现已心灰意冷。两人及双方家属曾多次组织协商离婚事宜,但均因财产分割问题未协商成功。故起诉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于2007年初认识,对原告陈述的结婚时间及未生育子女情况没某。原、被告感情是好的,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况,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2.录音1份、录音翻译文稿1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破裂,双方在家人的参与下协商分割财产事宜。证据3.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契税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有位于沁雨苑12幢101室房屋一套,房屋是由原告婚前出资25万元购买的,当时还有15万贷款,该贷款双方婚后已还清。证据4.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购房款总共是40万元,其中15万元向交通银行贷款,后原、被告双方以夫妻共同财产还清了。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要求原告提供录音的原件,录音文稿说双方是商谈财产事宜只是原告自己说的,当时是去吃饭的,结果变成了商谈,而且都是原告父亲一人在说,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从录音上看夫妻感情出现矛盾主要是由于原告的父亲干涉比较多。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方陈述的以其婚前财产25万元出资有异议;当时是被告向原告父亲借款25万元购房,到2013年3月16日房屋由被告父母的名字转到原、被告名下,25万元借款转为原告购房款,余款还欠被告父母。证据4系复印件不认可,但原来是有15万元的贷款,已还清了。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两笔债务,其中5万元是用于办沁雨苑的过户费用,3万元是用于归还60万元的贷款。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银行贷款60万元没有用过,不需要向他人借款,即使有借款也是被告个人行为。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其中大部分系原告父亲的声音,录音中被告也没有明确表示要求离婚,尚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破裂。证据4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两份借条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认为双方没有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所称的分居是被告因做生意去安徽,且期间原告也去找过被告,被告也陈述其每月都回绍兴的,不是长期呆在安徽,故原、被告之间的分开居住并不是因为感情不和。原告尚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因感情不和多年分居及其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交流,慎重处理婚姻问题,多为家庭共同生活作贡献,夫妻关系仍能改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敏敏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