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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未民初字第0301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未民初字第03014号原告崔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游斌,男,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马宏博,男,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游斌,被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宏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1年10月份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沟通不畅以及经济上的问题,导致经常吵架,被告动手将其打伤。双方于2014年3月份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现请求依法判决其与被告离婚;婚前购买的房屋归其所有;婚后共同经营的面馆依法分割;依法共同承担债务14.4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毛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婚后聚少离多,生活习惯差异大,原告疑心较重,发生矛盾不能及时和好,导致双方感情不合。2014年3月份其与被告发���矛盾后,被告将其赶出家门。原告坚持离婚,其无可奈何同意离婚,但过错在原告。婚后装修房屋时其支付6.6万元装修费。应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份认识,2011年10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婚前及婚初感情尚好。婚后因原告工作单位在外地,双方聚少离多,偶而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争吵,影响双方感情。2014年3月8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2010年10月14日原告购买房屋一套,用于原、被告婚后共同居住生活。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因长期两地分居,性格不和,被告对其实施家暴,致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并提交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同时主张其与被告婚后共同投资经营面馆,要求依法予以分割,提交2014年3月8日离婚协议书,证明双方约定房屋产权及家具家电归其所有,面馆归被告所有以及共同���务10万元共同承担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真实性认可,不同意其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并称其并没有殴打原告,婚后经营面馆是事实,但系其与朋友徐某某合伙经营,其中一半的价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被告于庭后明确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其为家庭付出很多,能够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前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原告长期工作在外地,致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时不能及时交流沟通,导致感情淡漠,双方发生矛盾后于2014年3月8日分居至今,现原告主张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庭审后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因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短,双方应当克服两地生活及性格上的差异,互敬互爱,避免因琐事发生摩擦不和,及时交流沟通,共同珍惜婚姻家庭生活。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应给双方一次挽回婚姻的机会,其要求离婚的做法欠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35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军人民陪审员  王赁柱人民陪审员  满选利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俊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