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巨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巨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巨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巨野县看守所。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郭某甲先后在巨野县永丰街道办事处前薛村、五里墩郭庄村等地入户盗窃现金及物品共价值人民币9030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户籍证明等、证人刘某某等证言、巨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张某某等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郭某甲采取翻墙入院、撬门别锁等手段,先后在巨野县永丰街道办事处前薛村、五里墩郭庄村等盗窃作案五次,盗得现金及物品共价值人民币9030元。1、2013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13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在巨野县永丰街道办事处前薛村被害人薛某某家中,盗得现金人币120元;2、2013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16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在巨野县永丰街道办事处五里墎郭庄村被害人郭某乙家中卧室内盗得现金80元和一块银元,被告人郭某甲以400元的价格将银元卖掉;3、2013年1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在巨野县永丰街道办事处前薛行政村吕庙村被害人张某某家中卧室内,盗得现金人民币8000元;4、2014年1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在巨野县永丰街道办事处五里墎郭庄村被害人郭某丙家中卧室内,盗得现金人民币400元;5、2014年2月1日12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在巨野县永丰街道办事处前薛行政村吕庙村被害人张某某家中卧室内,盗得现金人民币30元;另查明,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甲的家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9000元,被告人郭某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谅解书等;有证人刘某某、郭成现等证言;有被害人张某某、薛某某等陈述;有被告人郭某甲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赃物被追退,积极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艳波审 判 员 高圣军人民陪审员 田中印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衡第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