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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原告余莎莎、张汉华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莎莎,张汉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武汉交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309号原告:余莎莎,女,198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汇通路*号*楼*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021981********。原告:张汉华,女,195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汇通路*号*楼*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021957********。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楠、彭阳,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号菩提金商务中心*座**楼。法定代表人:刘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克非,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武汉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民权路特一号。法定代表人:向长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伟麟,该公司员工。原告余莎莎、张汉华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湖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追加武汉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交通发展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余莎莎、张汉华的委托代理人陈楠、彭阳,被告中国人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克非,第三人交通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莎莎、张汉华诉称:2012年9月17日余和平所在单位交通发展公司为本单位职工在中国人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人保寿险团体定期寿险,保险范围包括本单位全体职工,该保险于2012年9月18日正式生效并约定保险期限一年,于2013年9月17日失效。约定身故保险金15万元。2013年9月6日被保险人不幸因重病离世,原告于当日(9月6日)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接受了材料后,认为不符合保险理赔的条件,拒不理赔。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身故保险金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保湖北分公司辩称,投保人交通发展公司在投保时故意隐瞒了影响保险的重大事项,依据保险法16条及保险条款6.1条的约定,被告依约可以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交通发展公司辩称,中国人保湖北分公司没有履行任何告知义务,没有告知、明确提示涉及本案诉讼的相关条款。合同是格式合同,本公司对有些情况并不了解,保险事故发生后中国人保湖北分公司没有出具拒赔通知书。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庭审调查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保险人余和平系交通发展公司职工,于2013年9月6日因食道癌死亡。张汉华与余和平系夫妻关系,余莎莎与余和平系父女关系,余和平的父母先于余和平死亡。2012年9月17日,交通发展公司为本单位职工在中国人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人保寿险团体定期寿险,保险合同于2012年9月18日生效,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团体保险被保险人清单载明交通发展公司为投保单位,被保险人人数85人,其中包括余和平。被保险人清单载明:余和平,男,证件号码42010219490112003X,身故受益人:法定继承人;险种名称:人保寿险团体定期寿险,保险金额:15万,保费300元。团体保险投保单(A款)投保须知第3条载明: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对投保单位及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有权进行询问,请如实告知;如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所有告知事项均以书面为准,口头告知无效。第五项基本告知一栏中“被保险人平均年龄”、“最高年龄”、“最低年龄”、“被保险人退休人数占比”等项均未填写,“过去三年内是否曾投保商业保险”项为“否”。第六项“健康告知”均填写“否”。人保寿险团体定期寿险条款载明:关于“保险责任”,第2条第4项规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如下保险责任:身故或全残保险金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见7.2),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关于“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第6条第1项规定“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或取消相关被保险人资格。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或取消相关被保险人资格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若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或取消相关被保险人资格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关于“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第6条第2项规定“本条款6.1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和6.4年龄错误规定的合同解除权在以下情形下不得行使,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1)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2)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际日起,超过30日的”。2012年6月,被保险人余和平因食道占位在协和医院行食管下段切除+残胃食管下吻合术,术后病理示:(食管下段)低分化鳞状细胞癌……。2013年7月17日,余和平因“食管癌治疗后进展,放疗后20余天,胸痛加重7天”再到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10日出院,2013年9月6日死亡。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直接导致死亡原因为食道Ca。2013年9月6日原告向中国人保湖北分公司申请理赔,双方经多次进行沟通,但未能就理赔款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中国人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既未作出书面拒赔决定,也未解除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及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电话清单等证据证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故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投保人交通发展公司与保险人中国人保湖北分公司签订的人保寿险团体定期寿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人之一的余和平在合同履行期间死亡,保险事故发生。根据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余莎莎、张汉华作为被保险人余和平的法定继承人是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享有保险金受偿请求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投保人交通发展公司在投保时未向保险人告知被保险人余和平曾因食管癌在协和医院进行手术治疗这一事实是否构成“隐瞒影响保险重大事项”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人身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投保人和保险人均应信守诚信原则,采取合理的方式,向对方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一方面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保险合同的内容。另一方面保险人在决定是否承保之前有权了解有关被保险人的真实情况并且据此判断被保险人的真实危险水平,对于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作出相对准确的判断,进而作出承保或者不承保的决定,投保人在接受保险人的询问或向保险人出具投保单时,应就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个人和家庭病史、生活习惯等如实告知保险人。否则,保险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解除保险合同或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案被告中国人保湖北分公司在受理交通发展公司投保时,并未根据本案属团体险这一特征对交通发展公司拟投保的每个被保险人健康状况、个人和家庭病史、生活习惯等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基本情况逐个进行询问,而是简单地对投保人交通发展公司进行了调查了解后,接受了这一保单,显然交通发展公司在投保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中国人保湖北分公司不得解除本合同,况且中国人保湖北分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三十日内,也未行使合同解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无论其合同解除权成就是否,都不得再行使合同解除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保险人应当按照人保寿险团体定期寿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按该被保险人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向原告给付身故保险金1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余莎莎、张汉华保险金15万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杨冠华人民陪审员  马国强人民陪审员  唐永利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冯 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