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覃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刑初字第491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某(曾用名韦某某),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柳江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5年3月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七年,2000年7月21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3年2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4)1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14时许,被告人覃某某在福州市鼓楼区东水路附近,将被害人钟某放在上衣左口袋内的白色OPPO牌U705T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60元)盗走。案发后,上述手机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钟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人钟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福州市价格认证心出具的榕价认扣(2014)20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指认照片、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私人财物,金额达人民币156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覃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覃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上述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丽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