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泾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秦旦旦与秦七三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旦旦,秦七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泾民初字第362号原告秦旦旦,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被告秦七三,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原告秦旦旦与被告秦七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建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旦旦、被告秦七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旦旦诉称,由于去年秋季雨较多,被告家的土塄垮塌涌到了我家房屋的后墙上,当时我并不在家。2014年2月,我回到家中后看到此情况,经与被告的儿子协商,决定待春季解冻后我清理房后的泥土疏通水路。2014年5月21日,我按照以前的协议在清理泥土过程中,被告便在远处大声骂我,说我挖了他家的土塄,我说我没有挖你家土塄,你来看一看,被告就走到我跟前与我发生争执后,用事先准备好的石头从我头上砸了一下,我头当即流血,我随即报案,之后派出所干警到场制止。我在泾河源卫生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药费等1743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等计4539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泾河源卫生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门诊挂号费收据各1张,医药处方13张,泾源县人民医院CT报告单1张、收费票据1张,交通费收据1张。被告秦七三辩称,原告诉状上讲的基本事实属实,但并不是我先打的他,实际是他先打了我一铁锨后,我们就扭到一起了,我顺手捡起一块石头从他头上打了一下,之后我儿媳带他到卫生院进行了包扎并支付了费用20元,其他事实都对。被告秦七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法庭主持质证,被告秦七三对原告秦旦旦提供的书证发表质证意见为,医院出具的各种票据、证明等都是真实的,但其只认可消炎药的费用,其他的药费其不承担;交通费100元不实,高于实际费用。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泾河源卫生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门诊挂号费收据各1张,医药处方13张,泾源县人民医院CT报告单1张、收费票据1张,经法庭审查并主持质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前后邻居。2013年秋季,由于雨水过多导致被告秦七三家土塄垮塌,泥土涌到了居住在前面的原告秦旦旦家房屋后面。2014年5月21日,原告在自己家房屋后面清理泥土时,被告认为原告挖了他家的土塄,双方论理时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用石块打伤原告头部,原告为治伤在泾河源卫生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药费2036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593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地界发生纠纷后,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进行解决。被告秦七三未通过合法、有效途径解决纠纷,而对原告的身体进行了伤害,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属违法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因未通过其他合法渠道解决纠纷,在双方争执过程中直接对原告身体进行了伤害,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争执发生后,应当进行克制,冷静对待,因其不能冷静而最终导致本案的发生,原告亦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元的请求,因交通费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但交通费客观上会产生,根据当地的实际并结合车票价格,原告损失交通费60元较为合理;原告出生于1949年11月3日,现年64周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已无劳动能力,故对其误工费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事实、原告的请求及提交的证据,其在该案中应获得的赔偿为:1、医药费2036元;2、护理费80.33元×12天=963.9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2天=600元;5、交通费60元。以上共计3659.96元,由被告秦七三赔偿70%即2562元,原告秦某甲自行承担30%即1097.96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关于2013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秦七三赔偿原告秦旦旦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计2562元;二、驳回原告秦旦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秦旦旦负担45元,被告秦七三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建刚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梁 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