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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株中法民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湖南兆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湖南峦石工矿物资有限公司、湖南铁顺物资有限公司、肖涛、何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兆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南峦石工矿物资有限公司,湖南铁顺物资有限公司,肖涛,何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中法民二初字第9号原告湖南兆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法定代表人廖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萍,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峦石工矿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法定代表人肖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南铁顺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法定代表人何荣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克驭,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涛,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被告何杰,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原告湖南兆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原湖南铁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富公司)与被告湖南峦石工矿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峦石公司)、湖南铁顺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顺公司)、肖涛、何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萍、被告铁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克驭、被告何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峦石公司、肖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兆富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6日,原告兆富公司与被告由峦石公司签订一份《融资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由兆富公司为峦石公司向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以下简称长沙银行株洲支行)融资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次日,原告兆富公司与长沙银行株洲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兆富公司为峦石公司最高余额不超过300万元的主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长沙银行株洲支行于同年12月20日向峦石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于2013年6月19日对峦石公司开出的两张银行汇票进行承兑,票面总额200万元,已交保证金100万元,风险敞口为100万元。为了保证原告兆富公司的权益实现,被告峦石公司提供了反担保。一方面,被告峦石公司将其存放于攸县上云桥镇高岸村的16500吨煤炭和存放于攸县酒埠江镇社田村碰塘组的33000吨铁精粉分别质押给原告兆富公司;另一方面,被告铁顺公司、肖涛、何杰分别与原告兆富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原告兆富公司的保证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之后,由于被告峦石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偿还贷款和银行汇票款项,长沙银行株洲支行以要求原告兆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为由扣划原告兆富公司存款3009000元。现起诉请求:一、被告峦石公司偿还原告兆富公司代偿款项3009000元;二、被告峦石公司支付原告兆富公司逾期担保费7710.56元、代偿款项的违约利息361080元、律师代理费256719.42元。(三项费用均暂计算至2014年1月12日,之后按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三、原告兆富公司对本案质物16500吨煤炭和33000吨铁精粉享有质权,实现质权时有权优先受偿;四、被告铁顺公司、肖涛、何杰对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向原告兆富公司支付保证合同违约金45135元(暂计算至2014年1月12日,之后仍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湖南铁顺公司辩称:本案债务的具体金额尚待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只能对其主债权行使追偿义务,不包括约定的利息、违约金,也不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兆富公司上述费用的有关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何杰辩称:根据其与被告峦石公司实际出资人何荣华、米丽霞之间的《代持股协议》,其只是该公司的名义股东。虽在与原告兆富公司的《保证合同》上签名,但其并没有使用款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湖南峦石公司、肖涛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湖南兆富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兆富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峦石公司、铁顺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肖涛、何杰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民币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拟证明长沙银行株洲支行向被告峦石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为300万元。3、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拟证明长沙银行株洲支行于2012年12月20日向被告峦石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4、银行承兑汇票两张、银行承兑协议。拟证明长沙银行株洲支行于2013年6月19日对峦石公司开出的两张银行汇票进行承兑,票面总额200万元,已交保证金100万元,风险敞口为100万元。5、融资担保服务合同。拟证明原告兆富公司为被告峦石公司向长沙银行株洲支行融资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就有关事项作出约定。6、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原告兆富公司为被告峦石公司向长沙银行株洲支行融资,提供最高额不超过300万元主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7、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及补充协议。拟证明被告峦石公司将其存放于攸县上云桥镇高岸村的16500吨煤炭和存放于攸县酒埠江镇社田村碰塘组的33000吨铁精粉分别质押给原告兆富公司。8、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铁顺公司与原告兆富公司之间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内容。9、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肖涛与原告兆富公司之间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内容。10、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何杰与原告兆富公司之间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内容。11、长沙银行株洲支行要求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拟证明长沙银行株洲支行直接从原告兆富公司账户扣划3009000元,偿还被告峦石公司所欠其债务。12、长沙银行株洲支行确认函。拟证明原告兆富公司已履行保证责任。13、湖南省资源规划勘测院测试中心检测报告。拟证明本案质物的品质。14、催收函、要求履行担保责任的函及邮寄凭证。拟证明原告兆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各被告主张了相关权利。15、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兆富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16、被告峦石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株洲汇源支行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及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拟证明对中国工商银行株洲汇源支行的质物煤炭16500吨、铁精粉20000吨,原告兆富公司享有第二顺位的质权。17、中国工商银行株洲汇源支行出具的说明。拟证明中国工商银行汇源支行对质物煤炭16500吨的质权,因债务清偿而解除。对原告湖南兆富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湖南铁顺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12和证据15、16均无异议;证据13与其无关;证据14邮寄凭证无法证明其公司已经收到相关函件;对证据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其公司无关。被告何杰对原告湖南兆富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湖南兆富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质物的品质不影响本案质权的效力,故对证据13不予认定;其他证据均已经核对原件,且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并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何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代持股协议》一份,拟证明其与被告峦石公司实际出资人何荣华、米丽霞之间签订了《代持股协议》,其之前持有公司股权也只是名义股东。原告兆富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协议各方之间系亲戚关系,且该份协议系事后补签,是为了逃避债务而签订。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兆富公司请求被告何杰承担责任并非因为其持有公司股权,故该证据与本案因缺乏关联而不予认定。被告峦石公司、铁顺公司、肖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原告兆富公司与被告峦石公司签订一份《融资担保服务合同》,由兆富公司为峦石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服务。合同第三条约定,担保费用包括担保费和逾期担保费。担保费出具保证合同之日一次收取,逾期担保费按借款逾期债务额、逾期期限收取,逾期担保费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合同第七条约定,保证合同项下的索赔,自垫款之日起,按日垫款金额的千分之四收取违约利息。合同还对合同生效等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峦石公司向原告兆富公司交纳保证金30万元。同年11月26日,被告铁顺公司、肖涛、何杰分别与原告兆富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铁顺公司、肖涛、何杰自愿对兆富公司与峦石公司的《融资担保服务合同》向兆富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不论借款人是否向债权人提供物的反担保和权利的质押反担保,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同年12月15日,原告兆富公司、被告峦石公司、案外人湖南星沙物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和《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之补充协议》,《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峦石公司以其存放于湖南省攸县酒埠江镇社田村碰塘组铁精粉25000吨和存放于湖南省攸县上云桥镇高岸村煤炭16500吨质押给兆富公司,质物由湖南星沙物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监管。兆富公司知道峦石公司之前已经将该两批货物质押给中国工商银行株洲汇源支行且交由湖南星沙物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监管的事实,兆富公司为第二顺序质权人。《动产质押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峦石公司存放于湖南省攸县酒埠江镇社田村碰塘组剔除已经质押的铁精粉25000吨之外,另有铁精粉8000吨也质押给兆富公司,也交由湖南星沙物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监管。同年12月17日,原告兆富公司与长沙银行株洲支行、被告峦石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兆富公司对被告峦石公司与长沙银行株洲支行于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19日期间最高额不超过300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12月20日,长沙银行株洲支行与峦石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峦石公司向长沙银行株洲支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之后长沙银行株洲支行向峦石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2013年6月18日,长沙银行株洲支行与峦石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长沙银行株洲支行承兑峦石公司开出的两张银行汇票,票面金额200万元,已交保证金100万元,风险敞口100万元,峦石公司于到期日2013年12月15日前一日将应付票款交存。次日,长沙银行株洲支行即向被告峦石公司开具两张各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上述借款和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峦石公司未按期付款。长沙银行株洲支行于2013年12月12日从原告兆富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3009000元用于偿还上述债务。之后,原告兆富公司向各被告主张债权未果,双方酿成纠纷。另查,被告峦石公司存放于湖南省攸县上云桥镇高岸村质物煤炭16500吨,中国工商银行株洲汇源支行对该动产享有的质权因对应主债权的清偿已经消灭。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根据双方的起诉、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一、本案债权本金的具体数额是多少;二、原告兆富公司诉讼请求中的逾期担保费、债权的违约利息、律师代理费和保证合同的违约金应当如何计算;三、反担保合同中的担保责任应当如何确定。现分析如下:一、本案债权本金的具体数额应当确定为2709000元。原告兆富公司因履行保证责任,长沙银行株洲支行从其保证金账户扣划3009000元,抵销被告峦石公司向原告兆富公司交纳保证金30万元后,本案债权本金的具体数额应当确定为2709000元。二、原告兆富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费用之和不应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兆富公司诉讼请求中,逾期担保费、债权的违约利息和保证合同的违约金在有关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但约定的标准过高,仅债权的违约利息就约定自垫款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四计算。根据本案融资担保的实际情况,对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之和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追偿本案债权的律师代理费没有合同约定,况且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各项费用后,足以填补其各项损失,故对原告兆富公司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铁顺公司辩称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只能对主债权行使追偿权而不须承担违约利息等费用,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三、原告兆富公司对本案质物依法享有质权;被告铁顺公司、肖涛、何杰对被告峦石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峦石公司存放于湖南省攸县上云桥镇高岸村质物煤炭16500吨,因中国工商银行株洲汇源支行的质权对应主债权的清偿已经消灭。原告兆富公司对其享有质权,在实现质权时有权优先受偿。被告峦石公司存放于湖南省攸县酒埠江镇社田村碰塘组铁精粉共计33000吨,其中25000吨已经先质押给中国工商银行株洲汇源支行,原告兆富公司有权在其质权消灭后取得质权。同时,原告兆富公司对另外8000吨铁精粉享有质权,在实现质权有权优先受偿。本案中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保证合同》中约定,原告兆富公司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铁顺公司、肖涛、何杰应当对被告峦石公司的上述债权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且原告兆富公司依据反担保合同而实现债权的顺序不受限制。综上所述,被告峦石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兆富公司的债权本金为2709000元,并应当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等费用。原告兆富公司对本案质物享有质权,在实现质权依法有权优先受偿。被告铁顺公司、肖涛、何杰对被告峦石公司的上述债权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峦石工矿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湖南兆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债权2709000元;二、被告湖南峦石工矿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兆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利息等费用(具体金额以债权2709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三、原告湖南兆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峦石工矿物资有限公司存放于湖南省攸县上云桥镇高岸村煤炭16500吨享有质权,在实现质权时有权优先受偿;对被告湖南峦石工矿物资有限公司存放于湖南省攸县酒埠江镇社田村碰塘组铁精粉8000吨享有质权,在实现质权有权优先受偿;对被告湖南峦石工矿物资有限公司已经先质押给中国工商银行株洲汇源支行铁精粉25000吨,在实现质权时,原告湖南兆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在中国工商银行株洲汇源支行之后优先受偿。四、被告湖南铁顺物资有限公司、肖涛、何杰对被告湖南峦石工矿物资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湖南兆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2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1237元,由原告湖南兆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6237元,四被告共同负担3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唐俊平审判员  胡 芸审判员  成 静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林 欣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