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刑初字第018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邵富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富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018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富,男,。2003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5年10月因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敲诈勒索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与前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2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因吸毒被江苏省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4年3月9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3月10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3月2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6月30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间,被告人邵富在其暂住的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健康路27号102室内,先后四次容留高某、高某某、冯某某、周某(均已被行政处罚)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3月3日晚,被告人邵富在上述地点,容留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4年3月5日晚,被告人邵富在上述地点,容留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3月7日晚,被告人邵富在上述地点,容留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4年3月8日晚,被告人邵富在上述地点,容留高某、高某某、冯某某、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次日凌晨,被告人邵富在上述地点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富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邵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邵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人高某、高某某、冯某某、周某、余某、袁某某、葛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邵富的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作案现场、吸毒工具的照片,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无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句容监狱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收缴毒品收据、收缴物品清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和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邵富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邵富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富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邵富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邵富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邵富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一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黄惠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效庆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