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民一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原告代景兰与被告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景兰,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分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一初字第52号原告代景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文清,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分公司负责人王仁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廷泽,该公司保安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占康,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律师。原告代景兰与被告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分公司(下称金川集团服务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景兰的委托代理人黄文清、被告金川集团服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廷泽、唐占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拆迁协议对原告所有的粉条厂厂房、楼房、平房进行拆迁,同时也签订了搬迁费协议。该两份协议签订后,被告对原告的182米围墙、192平方米的平房、16平方米的变压器小房、44平方米的狗棚进行了拆除,但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原告补偿款。2013年9月18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限期给付搬迁款,被告仍未在限定期限内支付,原拆迁协议视为解除。现要求被告将所拆迁房屋、围墙等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353072元。被告辩称,双方签订拆迁协议和搬迁费协议属实,原告所述拆除部分亦属实。两份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因建设计划发生了变化,故未能按约履行,后原告通知解除了该协议。未向原告支付补偿款是因实际拆除的部分与原约定的拆除范围差距很大,补偿费用不好确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原告代景兰委托其儿子王忠与被告签订拆迁协议,约定被告对原告的位于本区废石山脚下6号区菜地西南侧的粉条厂厂房、楼房、平房等进行拆迁,被告向代景兰发放拆迁补助金合计1600309元等。2013年5月22日,双方又就搬运费数额签订了搬迁费协议。之后,被告仅对原告粉条厂的182米围墙、192平方米的平房、16平方米的变压器小房、44平方米的狗棚进行了拆除,其他房屋因故未拆除,亦未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费。2013年9月18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因被告未按拆迁协议约定给付原告补偿款已严重违约,限在3个工作日内给付补偿款,预期视为解除拆迁协议。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亦未继续拆除房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拆迁协议已解除,不再履行,且被告明确表示恢复原状没有必要也不可能。本院委托武威市弘远房地产评估咨询事务所对被告已拆除建筑物恢复原状的费用进行了评估,经评估为261604元。产生评估费3000元。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拆迁协议、搬迁费协议、限期给付搬迁款通知、照片、光盘、武威市弘远房地产评估咨询事务所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在案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拆迁协议,被告按协议拆除部分建筑物后,因故被告未能按拆除协议履行,原告通知解除了该协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通知解除协议无异议,该解除行为有效,应予以确认。协议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被告已经拆除的建筑物,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被告明确拒绝恢复原状,应赔偿原告恢复原状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分公司赔偿原告代景兰恢复原状的经济损失26160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6元、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芳审 判 员  彭 毳代理审判员  李忆菲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银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