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823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09
案件名称
原告邵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XX,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8237号原告邵XX,女,1986年9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徐家弄**室。委托代理人朱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XX,男,1978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一路**室。委托代理人李XX(系被告李XX父亲),住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一路**室。委托代理人黄XX(系被告李XX母亲),住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一路**室。原告邵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4月1日、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XX诉称,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日趋恶化,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要求对现在被告处的牌号为沪XX海马轿车一辆、工资收入人民币105,000元及家用电器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其余现在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原、被告居住问题自行解决。被告李XX辩称,承认夫妻关系已难以改善,故同意离婚,但夫妻间产生矛盾系原告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所造成。离婚后要求对现在原告处的夫妻共同存款人民币40万元及钻戒二枚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其余现在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同意离婚后原、被告居住问题自行解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等经常发生争吵,加之原告与异性关系暧昧,致使夫妻关系日趋恶化。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了一辆牌号沪XX海马轿车,目前该车辆在被告处,现双方共同确认该车辆市场价为人民币13万元(带牌照)。现在原告处有索尼牌117厘米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创维牌74厘米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西门子牌三门电冰箱一台、西门子牌滚筒洗衣机一台、大金牌2.5匹变频空调机一台、大金牌1.5匹变频空调机一台、飞利浦牌环绕音响一套、先锋牌74厘米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美的牌2匹变频空调机一台等家用电器。现在原告邵XX户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内有银行存款人民币419,090元,但该钱款中有两笔钱款合计人民币30万元系自原告父亲邵鹏的银行账号转账所得,而邵鹏称上述转账钱款系由原告邵XX代为保管理财。审理中,原告邵XX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坚持要求离婚,承认在原告处原有存款人民币419,090元,但该款中人民币30万元系其父亲邵鹏委托理财的,现已全部返还给父亲,其余钱款系原告婚前财产,故不同意分割。称在原告处有索尼牌117厘米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等家用电器、在被告处有牌号为沪XX海马轿车一辆、工资收入人民币105,000元等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进行分割,其余现在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否认在原告处有钻戒二枚等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原、被告居住问题自行解决。被告李XX承认夫妻关系难以改善,故同意离婚。坚持称在原告邵XX户名下的银行存款中人民币30万元系原告父亲邵鹏的赠与钱款,故在原告处有夫妻共同存款人民币419,090元、钻戒二枚及家用电器等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进行分割,其余现在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否认在被告处有工资收入人民币105,000元,故不同意分割。同意离婚后原、被告居住问题自行解决。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行结合,但婚后因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日趋恶化,加之原告与异性关系暧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现在原告处的索尼牌117厘米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等家用电器与在被告处的牌号为沪XX海马轿车一辆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应依法予以分割。原在原告邵XX账号内的存款中人民币30万元系自原告父亲邵鹏账号转账所得,而邵鹏称上述转账钱款系由原告邵XX代为保管理财的陈述也较为合理,且上述钱款已全部转账归还,故该款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予以分割,被告称上述钱款系原告父亲邵鹏的赠与款,但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难以采信。原告邵XX称剩余存款人民币119,090元系其婚前财产,但其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也不予采信。上述存款人民币119,09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邵XX称在被告处有工资收入人民币105,000元、被告李XX称在原告处有钻戒二枚等夫妻共同财产,因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又为对方所否认,故本院也难以支持。现双方对居住等问题已协商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邵XX与被告李XX离婚;二、现在原告邵XX处的夫妻共同财产索尼牌117厘米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创维牌74厘米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飞利浦牌环绕音响一套、西门子牌三门电冰箱一台、双人沙发一张、餐桌一张、椅子四把、电视机柜一只归被告李XX所有,其余现在原、被告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三、离婚后,原、被告居住问题自行解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开暋人民陪审员 周伟德人民陪审员 张龙宝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叶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