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吴延彬、李琦与刘红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延彬,李琦,刘红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1202号原告吴延彬,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巨野县。原告李琦,女,198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巨野县。被告刘红强,男,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巨野县。委托代理人张恩明,男,198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吴延彬、李琦与被告刘红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2015年5月20日委托山东中慧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延彬、李琦、被告刘红强的委托代理人张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延彬、李琦诉称:2015年3月14日,被告刘红强驾驶鲁R2XX**号小型轿车在巨野县老人民路鸿骏汽车维修公司前,因躲避对向来车,撞在原告李琦停驶在道路南侧的鲁ASXX**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红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代替性交通工具费、车辆贬值损失费、评估费损失等共计73186.41元。被告刘红强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只同意赔偿原告的实际车辆损失,其他不应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22时30分许,被告刘红强驾驶鲁R2XX**号小型轿车沿巨野县老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鸿骏汽车维修公司前,因躲避对向来车,撞在原告李琦停放在道路南侧的鲁ASXX**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巨野交警大队做出的巨公(交)认[2015]第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红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琦驾驶的鲁AS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吴延彬,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经本院委托山东中慧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鲁ASXX**号小型轿车损失为76044.58元。原告吴延彬支出评估费2000元。由车辆维修部门证明车辆修理期间共计56天,原告吴延彬委托巨野县春晟价格事务中心对事故车辆代替性交通工具费用进行评估,结论为56天×205元/天=1148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0元。诉讼中,被告刘红强未提交其所驾驶鲁R2X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或商业三者险的投保情况。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及收费单据、车辆维修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红强驾驶鲁R2XX**号小型轿车与停驶的原告李琦驾驶的鲁AS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红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车辆损坏的维修费用76044.58元、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11480元,评估费3000元,有价格评估报告及收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车辆贬值损失费14027.44元,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红强没有提交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情况,应当在相当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其他损失依据双方的主次责任,确定由被告刘强赔偿70%,(76044.58+11480+3000-2000)×70%=61967.2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红强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延彬、李琦2000元;二、由被告刘红强赔偿原告吴延彬、李琦其他损失61967.21元;三、驳回原告吴延彬、李琦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刘红强负担2145元,原告吴延彬、李琦负担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庆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