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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民祥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樊立安与李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立安,李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民祥初字第00164号原告樊立安,男,汉族,1960年出生。被告李国强,男,汉族,1963年出生。原告樊立安因与被告李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仝争争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立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立安诉称,2008年8月22日,被告李国强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樊立安现金陆仟元整,月息0.025,李国强,08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无故推辞不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现金6000及利息。被告李国强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案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李国强向原告借款6000元及利息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8月22日,被告李国强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月息2.5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始终未还款,为此形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国强借原告款6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据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低于原被告约定的月息2.5分,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樊立安借款6000元及利���。(按月息2分计算,从2008年8月23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仝争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蔡红杰 搜索“”